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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尼爾訴明尼蘇達州案介紹與評析

        時間:2023-03-04 理論教育 版權反饋
        【摘要】:(二)尼爾訴明尼蘇達州案案例評析“尼爾案”創(chuàng)立了禁止事先限制原則,而成為美國司法史上的重要判例之一。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法庭內部的意見明顯分成了五對四的局面,雙方爭論的焦點是本案是否涉及事先限制。該原則受到了各國法律界人士和媒體從業(yè)者的極大認可與贊同,成為民主法治國家的通例。
        尼爾訴明尼蘇達州案介紹與評析_新聞傳播倫理與法規(guī) 理論與案例評析

        (一)尼爾訴明尼蘇達州案介紹

        1925年,明尼蘇達州制定了《減輕妨害公眾法》,其中規(guī)定:“任何人……不得從事日常制造、發(fā)表、散播、占有、銷售或贈送……惡意、中傷與誹謗的報紙、雜志或其他期刊。違者犯有妨害罪,且任何犯有妨害罪的個人都可受到禁止……在這類訴訟中,被告辯護可以證明作品的確實性,且發(fā)表是為了正當目的并帶有良好動機。”[13]

        1927年9月到11月,在明尼蘇達州發(fā)行的《星期六新聞報》刊登了一系列文章,揭露和指控明尼阿波利斯市的某些官員腐敗無能,未能對該市的賭博、走私和詐騙活動予以懲治。文章中還使用了激烈的言辭指責了市政府的一些主要官員。于是,該市檢察長對該報提起訴訟。1928年,州法院依據《減輕妨害公眾法》,先是下令減少該報發(fā)行量,接著永久禁止該報發(fā)表任何詆毀或誹謗的文章。

        《星期六新聞報》的所有人杰伊·M·尼爾不服該禁令,以享有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出版自由為理由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訴。1931年,最高法院最終以五比四通過首席大法官查爾斯·埃文斯·休斯撰寫的判決書,推翻州法院的禁令,裁定《減輕妨害公眾法》違憲,尼爾勝訴。

        休斯在法庭意見中寫道:“該州法的運作和結果就是一種審查。問題是該州法是否符合美國在歷史上就信奉和保障的出版自由。在確定第一修正案的保護范圍時,如果不是普遍認為,至少也是一般認為,第一修正案的主要宗旨是防止對出版物的事先限制?!?sup>[14]由此,禁止事先限制原則在“尼爾訴明尼蘇達州案”中創(chuàng)立,并成為第一修正案適用的一條重要原則。

        (二)尼爾訴明尼蘇達州案案例評析

        “尼爾案”創(chuàng)立了禁止事先限制原則,而成為美國司法史上的重要判例之一。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法庭內部的意見明顯分成了五對四的局面,雙方爭論的焦點是本案是否涉及事先限制。以巴特勒法官為代表的反對意見認為:“從事先限制的確切意義上來說,明尼蘇達州的《減輕妨害公眾法》并沒有對報刊實行事先限制,因為該州法沒有授權政府像核發(fā)執(zhí)照官和審查官那樣實行事先控制,而只是規(guī)定了一種橫平救濟。本案中《星期六新聞報》的行為已構成濫用出版自由,并正如該州最高法院指出的,威脅了道德、安寧和良好秩序,該州法授權的限制僅僅是針對已經適當判定為構成妨害公眾的行為。”[15]

        休斯分析道,在該州法中,“當局可以控告一家報紙或期刊的出版者出版丑聞性和誹謗性資料(特別是如果該資料宣稱該官員玩忽職守);在這種控告面前,除非出版者有足夠的和有力的證據證明該資料是真實的以及出版動機是良好的,否則這個出版就將遭到鎮(zhèn)壓……這實質上是新聞檢查”[16]。因此他裁定:“本案不涉及有關文章的指控是否屬實,即使被點名的官員其實沒有過錯,也不能影響下述結論,即該州法對出版物施加了違反憲法的限制。”[17]并且他認為:“對出版業(yè)的禁令的審查,不是注重當事人表達的內容和是否犯有實體上的罪惡,而只著眼政府管轄表達自由這一行為的性質和形式是否違反第一修正案?!?sup>[18]

        此外,巴特勒大法官發(fā)表“維持原判”的意見時,認為容忍對政府官員任意的報道,而不加限制的話,會“使各個社團的治安、穩(wěn)定以及每個人的事業(yè)和私人事務,暴露在曠日持久的錯誤與惡意攻擊之下;任何將要倒閉的出版社都可能具有充分動機和能力,來制造并實現壓迫、敲詐或勒索計劃”[19]。

        每位大法官顯然也都考慮了巴特勒的擔憂,然而,在維持良好的秩序與保障言論自由難以兩全的困境中,五位大法官將保護的天平傾斜于后者。休斯強調,憲法保障的理論是:阻止出版的權力將引起更嚴重的公共危害……對不當行為的指控可能制造仇恨及訴諸暴力解決手段的傾向;這一點也沒有新鮮之處。但這一眾所周知的傾向,并不改變保護媒介不受出版審查和限制的決定……假如這類考慮能夠授權立法去干涉出版的初始自由,那么憲法保護終將退化為表面文字[20]

        “尼爾案”對“州法律《減輕妨害公眾法》違憲”的判定,沉重打擊了政府以維護社會利益、行使治安權為名對表達自由實行的種種管制,從而為新聞監(jiān)督提供了憲法保障。并且,禁止司法部門以司法禁令的方式侵犯第一修正案保障的憲法權利這一見解,擴大了事先限制的論述,從而拓展了第一修正案的適用范圍。在該案中,最終確立了檢舉政府官員、批評政府過失的出版物不受事先限制的原則。這就意味著,任何對言論和出版物事先限制的政府行為,都受到嚴格的司法審查,而一旦某一立法、行政審批制度或司法禁令被認定為是一種事先限制,最高法院會認為其違憲。實際上,政府合理解釋事先限制的舉證責任事實上非常艱巨,以至于對簿公堂往往以敗訴告終。

        當然,問題仍然存在,如在哪些情況可以允許事先限制、對政府官員誹謗的認定等問題在本案中并沒有得到完整的解釋,對這些問題的討論在后來的案例,如《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中開始逐一被提及并進行了有利于公民表述自由的判決,這些有力地保護了公民和新聞界的表述自由權利,為社會的輿論監(jiān)督提供了有力保障。

        總之,禁止事先限制原則作為美國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它的產生基于美國公民民主權利的發(fā)展。該原則受到了各國法律界人士和媒體從業(yè)者的極大認可與贊同,成為民主法治國家的通例。許多國家曾經實行的事先檢查制度、特許制、保證金制等控制表達自由的手段陸續(xù)被廢止。例如,日本、德國等國家在憲法中明文規(guī)定禁止實行事先檢查。禁止事先限制原則不僅對各國新聞傳播事業(yè)已經并將繼續(xù)產生深遠影響,同時也成為一股推動民主監(jiān)督下的社會良性發(fā)展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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