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異議與依職權移送[1]
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后,法院能否再依職權移送?這是司法審判實踐中的熱點、疑點和難點問題。
管轄權異議,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認為該法院對該案件并無管轄權,提出不服該法院管轄的主張和意見。這是當事人依法監(jiān)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的一項法律制度。
民事訴訟法確立這一制度在于體現(xiàn)了對當事人訴權尤其是被告訴權的尊重,在當事人的訴權監(jiān)督下,有利于落實在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下的管轄制度的正確實施,有利于克服地方保護主義規(guī)避違反管轄制度的情形,保證訴訟管轄權公正、合法地行使和運用。
管轄權異議在國外立法中的相對物是管轄權抗辯。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應當是當事人當然的訴訟權利,法院應當對當事人的異議做出處理,該處理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可以對其提出上訴。
最近,筆者親歷了一樁侵權糾紛案件。作為被告代理人,接到法院送達的傳票、起訴書和舉證通知書以后,發(fā)現(xiàn)該受訴法院并無管轄權。因為,無論從被告住所地還是侵權行為地,都不在該法院管轄的本市A區(qū)范圍內。
在提交答辯狀期間,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管轄權異議申請書”,申請移送至有管轄權的C市法院審理,因為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都在C市。按傳票日期,法院開庭后經審理,法官確認本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于是,當庭宣布,法院依職權將此案移送至本市B區(qū)法院審理。被告問法官,法院是否下裁定書?法官回答,法院依職權移送案件,無需下裁定書。筆者認為,法官此種處理案件方法是錯誤的。
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惫P者認為,在答辯期內,如果當事人沒有提交管轄異議申請書或者超過答辯期限提交管轄異議申請書,法院可以依職權移送案件;如果當事人在答辯期內提交了管轄異議申請書,法院就不能再依職權移送案件而應該先下裁定書。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p>
據(jù)此,筆者找到本案庭長。庭長說,在審判實踐中,我們一直這樣處理(依職權移送),目前,也是理論界爭論的熱點。對此解釋,筆者不能茍同,本想上訴,法院又沒下裁定書,真乃無奈。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guī)定,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當事人有權上訴。故在本案中,受訴法院在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后,不作裁定而將案件直接移送至本市B區(qū)法院的做法不但侵害了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的申請權,同時也侵害了其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上訴權。
倘若,法院是為了提高辦案效率,快審快結;那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在審理中走近路,在個案中實現(xiàn)“質”的公平,但在整個司法制度中卻可能為此付出巨大的代價。
也可能這是一種慣性思維方式,認為同是人民法院,同是人民法官,同是一部法律,同是一個案件,在哪審不一樣?這正是重實體輕程序的潛移默化的體現(xiàn)。以為“質”即實體“公平了”;程序就不那么重要了。豈不知,程序正義也就蕩然無存了。
法院依職權移送而非依法移送,容易造成地方保護主義從而形成規(guī)避法律,違反訴訟管轄權問題。在國外,學理上和立法上都有所涉及。
西方國家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對規(guī)避法律問題,專家、學者們展開了頗為激烈的爭論,爭論的兩派分別站在不同的立場。爭論的焦點——規(guī)避法律——是否是一個具有獨立意義的概念。有的專家學者不認為規(guī)避法律是一個獨立的概念,他們認為,規(guī)避法律問題可以通過運用“誠實信用”原則得到解決。而有的專家學者認為,規(guī)避法律是一個獨立的概念,而規(guī)避管轄權就是其中之一?;谝?guī)避法律而確定的法院管轄權,如果侵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就應該宣布無效。
從國外訴訟立法和學理上看,濫用法律、違反訴訟管轄權問題,在訴訟立法上大都明確禁止規(guī)避法律和禁止違反訴訟管轄權,只是有的國家比較嚴格,有的國家比較寬泛罷了。
我國訴訟立法應該明確規(guī)定規(guī)避和違反訴訟管轄權規(guī)則的法律后果。我國民事訴訟法179條和18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應該提出抗訴??梢姟段覈袷略V訟法》有規(guī)定對違反訴訟規(guī)定而引起當事人申請再審和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法律后果;但是,“違反法定程序”的概念界限就比較模糊,不便于法官具體操作。同時,不可否認審判實踐中,一定數(shù)量違反訴訟管轄權的案件,是受訴法院偏袒一方當事人,有意濫用自由裁量權的結果;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法院濫用自由裁量權,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未作規(guī)定;因此,對于習慣于“法無明文規(guī)定則不違法”的法官來說,對其沒有實際的制約作用。
此外,按以上條款規(guī)定,即使違反法定程序,承擔相應責任,也取決于是否影響對案件的正確判決,然而,這是一種模糊的規(guī)定。為了明確上述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181條列出幾種違反法定程序的事由,遺憾的是未將違反訴訟管轄權的規(guī)則納入其中。規(guī)避訴訟管轄權在我國的訴訟法的上訴和再審程序中沒有獨立的意義。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的訴訟管轄混亂局面不能不說于此有一定的關系。
為了改變目前訴訟管轄實務中雜亂無序的現(xiàn)象,建議借鑒法國民事訴訟法的做法,明確違反訴訟管轄權的后果,即“原審法院違反訴訟管轄權做出了判決,其判決毫無價值”。
根據(jù)我國司法審判實際情況,筆者建議,對規(guī)避訴訟管轄權的行為,應該采取比較嚴厲的措施:第一,需要明確規(guī)定違反訴訟管轄規(guī)則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第二,對受訴法院濫用自由裁量權,偏袒當事人一方,規(guī)避訴訟管轄權規(guī)定的行為,造成一方當事人不必要的損失的,可規(guī)定由受訴法院進行必要的賠償。第三,對承辦訴訟管轄案件而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損失的責任人,做出相應的處理。
綜上,雖然近年來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呼喚程序正義的聲音此起彼伏,但由于長期存在的“重實體,輕程序”觀念潛移默化的影響,對訴訟程序的研究未能得到足夠的重視,導致訴訟程序的立法設計以及實務運作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持,其中管轄案件的審理程序尤為突出。因此,對管轄案件審理程序的基本理論的研究凸顯必要。
【注釋】
[1]本文合作者為孫士楨。
免責聲明:以上內容源自網(wǎng)絡,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創(chuàng)版權請告知,我們將盡快刪除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