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節(jié) 法律詞匯的詩性特征
不少學者對法律詞匯進行了翔實研究,如宋雷從“法律詞語的構成和變遷,法律詞語語義變遷,法律英語長詞、大詞、生僻詞、古詞的應用,詞匯信息密集性,詞匯禁忌,詞語的名詞化傾向,生造新詞,邊沿介詞的使用”等九個方面探討了法律詞語的特征和屬性,[42]熊德則從準確性、模糊性和專業(yè)性等幾個方面闡述可法律詞匯的特征。[43]故本節(jié)將主要探討法律詞匯的詩性特征,不再贅述法律詞匯的其他特征。
在中西法律史上,“法之美”或“法之丑”長期以來為人們所忽視,人們最多只講法之真和法之善,幾乎沒有談到過法之美或法之丑。“法之真”追求“合規(guī)律性”,“法之善”追求“合目的性”;“法之真”代表了科技理性,“法之善”代表了倫理理性。[44]由于在傳統(tǒng)法學中人們一直囿于“法之真”與“法之善”,缺乏對兩者的綜合和超越,其結果造成了法學“不美”的現(xiàn)象。
其實,這種“法之美”很早就為人們所感知。“人類最早產(chǎn)牛的法多是以詩歌的形式保存和流傳的……以詩歌的形式表現(xiàn)的法,被稱為詩體法”。[45]其中“德拉古之酷律,如秋霜烈日,其法規(guī)自優(yōu)美之詩句而成;梭倫之法,如春風駘蕩,稱為寬仁之法。梭倫者,詩圣也……梭倫之法典,亦自詩篇而成者也”。[46]英國著名法學梅特蘭也曾指出,“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注定要被戲劇化和富于表演性。正義必須呈現(xiàn)出生動形象的外表,否則人民就看不見她?!?sup>[47]在法美學看來,“法之美,美在何處?在法中,處處有美”。[48]在此,我不擬對法律的正義與人性化等美學因素進行探討,而主要就Mellinkoff所概括的法律術語大量使用“triplet”和“doublet”的現(xiàn)象,探討法律詞匯的詩性特征。
為何法律會具有詩性特征?這與詩歌的語用功能有關。詩歌乃是一種話語形式,自然就有其語用功能。柏拉圖曾認為詩歌只是對表象世界的模仿,徒有軀殼而沒有靈魂,只起蠱惑人心、亂人心智的不良作用。盡管亞里士多德也認為詩歌是模仿的藝術,但他肯定了詩歌藝術的現(xiàn)實性和真實性,并能“寓教于樂,既權諭讀者,又使之喜愛,方不負眾望?!?sup>[49]而從歷史實踐和經(jīng)驗觀之,詩歌語用目的從來就是多維的:或教化,或怡情,或模仿,或生命直覺的自我表達。詩歌一般可分為講究外在音樂模式的格律詩以及現(xiàn)代派只注重內(nèi)在音樂性的非格律詩。其中其內(nèi)在和外在的音樂性,契合了人心靈深處的和諧音樂篇章,讀者得到的是心靈情感上的震撼,而非知識的理解和接受。
在古代法律中,人的道德觀念,即人們應彼此理解與信任,將人類置于一種復雜的境地中,神明裁判制度往往與宣誓裁判制度相結合。這種方式既與道德觀念相一致,又與人類共同體的實際需要相符合,因而相當流行。從英美法系的法律發(fā)展史觀之,法律拘泥于證明的程式性以及其所具有的戲劇性特征,與法律幾乎完全口頭化這一事實是密不可分的。[50]
正前所述,法律語言作為社會變體,除了其專業(yè)性特征外,還具有時代性、民族性。從發(fā)展順序而言,英美法經(jīng)歷了一個從風俗習慣(customs)─→習慣法(customary or common law)─→判例法(case law;judge-made law)─→成文法(written law;statue)的一個漫長的發(fā)展過程。其間,法與宗教、道德等互相摻和在一起,共同起著調(diào)整人與人之間關系的功能。時至今日,法律與宗教之間仍然有著甚深的淵源。在當時,也還未有現(xiàn)在我們所說的法律體系。伯爾曼就曾經(jīng)指出,“有那么一個時期,人們今天通稱為法律體系——被有意識地加以系統(tǒng)化、獨特的、完整的法律體系——的東西,在西歐各民族中并不存在,只是在11世紀末和12世紀早期及此后,各種法律體系才首次在羅馬教會和西歐各王國、城市和其他世俗政治體中被創(chuàng)立出來?!?sup>[51]可見古代法律在語言表達上深深地打上了時代烙印。
因此,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采用詩歌這種戲劇性表現(xiàn)形式,乃是與當時法律不成文的時代背景以及與詩歌所具有的特定語用功能相契合的。故用詩歌的形式表達法律規(guī)則,有助于人們將其銘刻于心。于是,普通法系的法律就包含在大量的格言之中,最早的愛爾蘭法就是用詩歌的形式表達的。在日常的法律語言中,通常可以見到下列具有戲劇性的措辭:
unbidden and unbought,so I with my eyes saw and with my ears heard(我親眼所見,親耳所聞,非受人指使,非受人安排)
foulness or fraud(卑鄙或欺詐)
from hence or thence(從這兒或那兒)
right and righteous(正確的和正當?shù)模?/p>
house and home(房屋和家),等等。
由于那時尚未有現(xiàn)代意義上的法律機構,故這些機構從事的法律實踐也體現(xiàn)出法律的戲劇化特點。例如,所謂的“法官決定法律”在諾曼人征服英國之前卻并非實情:
Judges were unknown.There were courts,but they were composed of lay persons called suitors,who answered questions of“l(fā)aw”on the basis of their knowledge of local customs..Law was not yet a specialized body of knowledge that needed professional judges.[52]
可見,盡管當時也有所謂的“法院”(court),但其不過是由一些被稱為“suitors”的門外漢(lay persons)組成,并根據(jù)當?shù)亓晳T對“法律問題”(question of law)做出答復(answer)。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一般由法官或陪審團對事實進行審判。但在中古時期,事實審判的方式與現(xiàn)在迥然不同,且對刑事和民事案件應區(qū)別對待。如對于債務糾紛,雙方得采取宣誓斷訟法(wager of law);對于“重罪自訴案”(private accusations of felony)和“土地糾紛案件”(contested titles to land),則采取“trial by battle”的審判方式,其中獲取證據(jù)和審判的方式頗為滑稽但極具戲劇性。[53]此外,尚有很多類似的頗具戲劇性的做法。例如,向竊牛者(cattlestealer)提出給付賠償金(damages)的一方當事人常發(fā)誓說:
“By the Lord,before whom this relic is holly,so I prosecute with full folk right,without fraud and without deceit,and without any guile,as was stolen from the cattle〔designating them’〕that I claim,and that I have attached with〔the defendant〕.”[54]
而另一方則對該權利主張予以否認并發(fā)誓:
“By the Lord,I was notat rede nor at deed,neither counselor nor doer,where were unlawfully led away〔the complainant’s〕cattle..”.[55]
此類預先宣誓、否認宣誓、最終宣誓和支持宣誓若要獲得支持,都必須無懈可擊地加以重復,“沒有任何遺漏和結巴”。要充分利用押頭韻的表達手法,用詩歌的形式予以表達。例如,用于主張土地所有權的一種誓言,是用下列方式表達并予以朗讀的:
“So I hold it as he held it who held it as saleable,and I will own it—and never resign it—neither plot nor plough land—nor furrow nor foot length—nor land nor leasow—nor fresh nor marsh—nor rough ground nor room—nor wold nor fold—land nor strand—wod nor water.”[56]
該段表述采用了押頭韻(plot-plough;furrow-foot;land-leasow;rough-room;wod-water)或押尾韻(fresh-marsh;wold-fold;land-strand)的方式,讀起來朗朗上口。
法律語言和法律制度的這種戲劇性和詩歌性因素,即其模擬因素,導致了一個必然的后果,即使得法律語言高于日常語言,從而使法律與日常生活之間有了距離,從而也最終導致了后來法律成為一項專門職業(yè)。
隨著法律從口頭形式到書面形式的轉(zhuǎn)變,古代法律的詩性特點也隨之發(fā)生變化,有的已消失殆盡,從某種程度上也反映了法律詞匯的時代特征。但有的被保留了下來,[57]且在詞匯層面,這種詩性特征尚十分顯著。為了避免重復而大量使用不同的詞匯來表達同一個意思,或許是所有語言或某些語域的共核。但在法律英語中,由and/or引導大量成對的近義詞,或同義復疊,即在一個句子中出現(xiàn)二個或三個近義詞(doublets;triplets)[58]并列使用,或者“……如果能串上六個詞,似乎從不肯用一個字”,[59]可謂是法律語言的獨有特色。例如:
reputation and goodwill(商譽、信譽)
buy or purchase(采購)
bargain,sell and convey(交易、銷售和轉(zhuǎn)移)
property or chattel or goods(動產(chǎn);私人財產(chǎn))
pardon and forgive(寬恕)
complete and final understanding(全部和最終的理解)
full force and effect(有效)
null and void(無效;失效)
decree or order(法令)
own and possess(占有或擁有)
due and collectible(應收取的)
larceny or theft or stealing(盜竊)
constable or sheriff(長官)
assault and battery(毆打或打擊)
除了上述所列舉的來自不同語源的、并無詩性特征的同/近義詞并列使用外,法律英語中尚有大量押頭韻和押尾韻而頗具詩性特征的同/近義詞并列使用。例如:
safe and sound
adopted byme or bore to me(為我所收養(yǎng))
do hereby give and grant(給予)
part and parcel(重要的部分)
fixtures and fittings(附屬物)
rest,residue and remainder(剩余的)
remise,release and forever quitclaim(放棄對財產(chǎn)或權利的請求)
aid and abet(教唆、幫兇)
keep watch and ward(小心關注)
customs fees and duties(關稅)
losses and damages(損壞)
provision and stipulation(規(guī)定)
breaking and entering(破門而入,闖入)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外交特權和豁免)
full and final(決定性的)
abide by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遵守法律規(guī)章制度)
misuse or abuse(濫用)
rights and interests(權益)
transferable or assignable(轉(zhuǎn)讓)
interpreting or constructing
goods and chattels等
上述押頭韻和尾韻的并列詞匯包括求同型同義詞或近義詞和求異性近義詞。前者指由源于不同源語的詞匯所構成的并列結構,包括英語與法語詞的組合(如acknowledge and confess,breaking and entering,fit and proper,lands and tenements,goods and chattels),英語與拉丁語的組合(如deed and act和will and testament),英語本域詞匯的組合(如let and hindrance和have and hold),或者外來詞的組合(如null and void,null來自于古法語詞nul和拉丁語nullus,而void來自拉丁語vocivus)。[60]就其功能而言,“這些詞語,一些是為了進一步闡明詞義,一些是為了強調(diào),而另一些則是為了符合當時使用兩種語言的習慣。這些外來詞匯融入了英語語言并帶來了語意上的重復。”[61]
此外,還包括很多求異性近義詞并列,如libel and slander[62],solicits or accepts[63],assault and battery等。這些詞之間存在差異,之所以并列,是為了詞義互補,使法律表述更為完整與準確。例如:
Section 19Custom not to be a defense
In any proceedings for an offence under this Ordinance,it shall not be a defense to show that any such advantage as is mentioned in this Ordinance is customary in any profession,trade,vocation or calling.[64]
對“行業(yè)”的表述,立法中使用了profession,trade,vocation和calling四個近義詞。profession一般特指神學界、法律界、醫(yī)學界與軍界人士的職業(yè),trade特指商人與熟練的手工藝人的職業(yè)、calling與vocation有神職、神圣事業(yè)的含義。近義詞堆積起之目的乃是為了防止因法律條文措辭不夠明確而產(chǎn)生的漏洞。
除了術語的并列使用外,尚有大量的介詞、動詞性的短語并列使用,這也不失為法律詞匯的一大特點,如“by and between”,“the contract is made,concluded and executed..”“amendment to and revisions of this contract”等,不一而足,在合同領域中尤其常見。
同/近義詞之所以并列使用,自然有其歷史背景。[65]法官往往利用立法上的漏洞而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司法解釋。為了杜絕這種現(xiàn)象,立法者不得不把法律語言像網(wǎng)一樣收緊,真正做到法網(wǎng)恢恢(the long arms of the law),而使用近義詞堆積就是一條有效的途徑。在立法中就非常顯著。例如,“工業(yè)委員會應該制定規(guī)則以保證安全處理氣體”竟然被表述為:
“委員會應該為以油槽拖車儲藏、處理、使用和運輸用于燃料目的的液體石油氣體的設備的設計、制造、放置、安裝、操作、修理和維護以及用于上述氣體的氣味散發(fā)查明、規(guī)定并勒令遵守合理的標準、規(guī)則或條例,以使得這些設備安全?!?sup>[66]
一個簡單規(guī)定竟表述為如此復雜拗口的長句,故有學者評論說“這種法規(guī)是鑲嵌物、拼湊物,是由幾十個瑣碎的詞語組成的”。[67]再如,“sexual harassment”(性騷擾)的定義也極其繁復,[68]其中就包含大量近義詞并列結構,以增強其適用性。
雖然今日之英美早已沒有法院惡意解釋制定法的情況,但是崇尚繁復的立法語言已成為一種傳統(tǒng)在英美法里扎下根來了,即使像美國的《合同法重述》這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文本,它的行文措詞還是極其細致復雜的,與大陸法國家合同法典的概括性風格完全不同。傳統(tǒng)的力量是十分強大的,即使中世紀遺存的“求同/異型近義詞”,從當今英美司法制度的運作看已毫無存在之必要了,但它還是活躍在大量的英美法律、法規(guī)和遺囑、契約、信托協(xié)議等法律文件之中。
總之,同/近義詞并列在法律語言中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首先,可以使法律表述更加準確。法律語言的目標之一就是力求準確,而重復恰好能實現(xiàn)該目標。律師或其他法律工作者都堅信“when in doubt,say it twice”,即當有疑問時可借助重復而除去之。故而“區(qū)別性的技術越細致,文件起草得就越詳細。每一個區(qū)別都用更多的詞來反映,而每一個詞的使用都會帶來進一步的區(qū)別,現(xiàn)在印刷出來以為未來的律師再創(chuàng)做好準備,這種情況就如是周而復始。”[69]其次,可使語言更加富于美感。筆者在前文談到了古代法律語言的富于戲劇性的特點,隨著時間的推移,該特點并未完全消失,相反,卻在此領域得到了保留。大多重復的同義詞一般采取押頭韻或尾韻的方式,故讀起來朗朗上口,富有詩歌的韻味,而平添了一分審美價值,故時至今日仍在使用,足見英美法系法律人士那種強烈的保守或沿襲習慣或傳統(tǒng)的情結,[70]也凸顯出古代法律語言的詩性特征給現(xiàn)代術語特征打上的烙印。
相比較而言,這種詩性特征在法律漢語中并不那么明顯,但仍不乏少數(shù)。例如: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十三條 國家財產(chǎn)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七十五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都是犯罪……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wèi)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wèi)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百八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上述由“和”或“或”引導的二字詞組和四字格短語堆砌使用,包括:動詞詞組并列(如“行兇、搶劫、綁架”);形容詞并列(如“自愿、公平”)、名詞結構并列使用(如“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以及動賓結構并列使用(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只是在法律漢語中,這類由“或”連接的并列使用的詞匯多半是求異型近義詞,為了實現(xiàn)詞義互補、增強法律表述的嚴密性和準確型。在翻譯時當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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