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救濟途徑與救濟對象相適應
司法救濟是一種最為古老、最為常見也是運用最為頻繁的救濟途徑。司法的本質是以國家權力解決社會沖突。在司法途徑之下,雙方當事人對抗情緒和態(tài)勢明顯,法院居中裁判,以此途徑解決因合法性問題引致的爭議,既符合行政法與訴訟法的基本理論,又具有良好的效果。司法途徑中,法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是否合法、公正,適宜作出合法與否的判斷,并作出撤銷、責令補正、責令履行、賠償或補償的裁決。
作為一種傳統的救濟途徑,司法途徑不適合對失當行政行為實施救濟。對失當行為是難以作出是非判斷和法律評價的。對失當行政行為救濟制度的設立,主要是為了使當事人受到的不公平待遇得到糾正,從而促進行政公平與效率。處理對失當行政行為的投訴,需要有靈活性和務實性,以及對爭議問題進行調查和提出建議,而不適宜作出裁決。正因為如此,20世紀60年代以來,現代各國紛紛借鑒瑞典的經驗建立起專門對失當行政行為進行救濟和實施監(jiān)督的申訴專員制度。申訴專員制度是一項比較典型的體現救濟途徑與被救濟行為相適應原則的制度。這一制度是由于現代社會的發(fā)展,適應行政行為和行政救濟途徑多元化的趨勢,而在傳統的司法救濟途徑之外另辟蹊徑建立和發(fā)展起來的。
司法途徑也不宜于審查行為是否公平。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對相對人同種情況不同對待,或者不同情況同種對待,這種情形屬于不公平的行政行為,并不適宜通過訴訟方式予以審查,實施救濟。司法所能夠并擅長審查的是公正問題,而不是公平問題。有些情況下行政決定是公正的但可能是不公平的。如香港大法官李宗鍔在通俗本法律叢書《香港日用法律大全》中談道:“公正和公平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譬如有五部汽車在同時同地違例泊車,警員只檢控其中一部汽車的司機,該名被告司機可能抱怨,檢控不公平,因其他相同違法者沒有被同時檢控。但法庭只有該名被告的案件,法官只能根據該名司機的所作所為,判決他是否違例泊車。如果事實上該司機的確違例泊車,法庭將他定罪便是公正的判決。其他違例泊車的司機沒有受罰,雖然對被告司機而言不公平,卻不算司法不公正?!?sup>[31]行政訴訟中遇到的情形還有如治安行政案件中兩人互毆,公安機關處罰其中一人而未對另一人作出處罰。再如工商局處罰售假者而不處罰制假者等。司法途徑解決糾紛的實質是以法院日常的訴訟活動,通過審理個案的形式,遵循“不告不理”原則進行的,其所實施的救濟和進行的監(jiān)督只能是個別的和事后的。公平問題則涉及對不同對象的比較,這亦非司法途徑所能為。從另一個角度說,當行政訴訟的原告以被訴行政行為不公平為理由要求法院予以審查時,如果自己并無合法權益遭受侵害,司法事實上難以審查,亦無法(甚至是無須)給予救濟。例外的情況是歧視。因歧視而權益受損,應當可以以違反平等原則而進行司法審查。但反歧視案件之所以可以成立,一是需要有反歧視的相關立法,二是可以以被告在作出歧視行為時考慮了不應該考慮的因素而構成濫用職權為違法的理由?,F代行政法上規(guī)定有平等原則。平等原則拘束行政。但法院在司法審查中如何適用,確實是一個需要討論的問題。
救濟途徑與被救濟行為相適應原則,不僅適用于行政行為系統內部對不同的行政行為所設立的救濟制度,也適用于與行政行為相關或者相類似行為救濟途徑的設置。如對其他的國家行為造成公民合法權益損害的救濟也有其不同的途徑,不一定適用行政救濟的途徑。以我國有關法律對公安機關行政強制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不同救濟途徑的規(guī)定為例,由于這兩類措施具有不同的性質、特征,法律所規(guī)定的救濟手段亦有所不同。不同的救濟途徑本身是根據行為的不同特性設置的,具有與被審查行為相適應的程序、制度。認為公安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的救濟手段是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認為公安機關采取刑事偵查措施違法時的救濟手段是申請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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