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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訴中國影響出版物和音像制品貿易權和分銷服務措施案()

        時間:2023-06-25 百科知識 版權反饋
        【摘要】:美國認為中國的這些措施違反了中國入世承諾及GATT、GATS的相關條款。2007年4月10日,美國要求就影響出版物和娛樂用音像制品貿易權和分銷服務的措施與中國政府磋商。2009年9月22日,中國向WTO上訴機構提交了上訴通知書。12月21日,上訴機構公布了中美出版物市場準入爭端案的裁決報告。中國辯稱第5.1條的緒言是中國賦予貿易權義務的例外。中國對此結論提出上訴。

        自2001年至2006年,中國國務院、發(fā)改委、文化部、廣播電影電視部、商務部、新聞出版總署等機構相繼出臺了一系列規(guī)范文化產(chǎn)品(包括圖書、報紙、期刊、供影院放映的電影、音像制品、SD、DVD等)進口、發(fā)行和銷售的規(guī)定。美國認為中國的這些措施違反了中國入世承諾及GATT、GATS的相關條款。

        2007年4月10日,美國要求就影響出版物和娛樂用音像制品(以下簡稱“AVHE”)貿易權和分銷服務的措施與中國政府磋商。由于磋商未果,10月10日,美國請求WTO成立專家組。11月27日專家組成立。澳大利亞、歐共體、日本、韓國、中國臺北保留作為第三方參與本案的權利。2008年3月27日,總干事指定弗羅倫蒂諾·費里西安諾(Florentino P. Feliciano)等三人組成專家組審理本案。2009年4月20日,專家組發(fā)布中期評審報告。6月23日,專家組報告分發(fā)給爭端雙方。8月12日,專家組報告公布。

        2009年9月22日,中國向WTO上訴機構提交了上訴通知書。10月5日,美國也作了相應上訴。12月21日,上訴機構公布了中美出版物市場準入爭端案的裁決報告。

        2010年2月18日,中國向DSB通知了其執(zhí)行WTO裁決的意向,并要求一個合理執(zhí)行期限。7月12日,中國和美國通知DSB就合理執(zhí)行期限達成協(xié)議,為14個月,于2011年3月19日到期。

        限于篇幅,此處僅歸納本案中涉及中國依據(jù)GATT1994第20(a)條抗辯。

        1. GATT1994第20(a)條抗辯的適用性

        《中國入世議定書》第5.1條的緒言寫著:“不影響中國以符合WTO協(xié)定的方式管理貿易的權利。”中國據(jù)此援引第20條作為抗辯。中國辯稱第5.1條的緒言是中國賦予貿易權義務的例外。中國認為這一條款構成了對WTO成員為了尋求合法政策目標而采取或維持一定措施這一廣泛權利的表述。中國辯稱其有權根據(jù)第5.1條對進出口權利施加限制和條件,只要這些措施符合GATT1994第20條。

        專家組裁定中國沒有表明其措施具有第20(a)條的“必要性”,由于中國無論如何都沒有確立這些系爭措施符合第20(a)條的要求,專家組不再裁定第20(a)條是否可以作為中國違背《中國入世議定書》中規(guī)定的貿易權承諾的直接抗辯。

        中國就專家組對第20(a)條的裁定的實體內容提出上訴。

        上訴機構考慮到中國力圖辯護的條款與中國對相關貨物貿易的管理之間具有清晰可辨的客觀聯(lián)系。根據(jù)不符合中國貿易權承諾的措施的條款和中國對相關貨物的貿易管理之間的關系,上訴機構認定中國可以依據(jù)《中國入世議定書》第5.1條的緒言,尋求證明這些條款是GATT1994第20(a)條意義上的保護中國公共道德所必需的。

        2. GATT1994第20(a)條下的“必要性”標準

        專家組認定中國未能證明其試圖辯護的任何條款是GATT1994第20(a)條“保護公共道德所必需的”。中國對此結論提出上訴。

        上訴機構依次闡述了專家組分析的下述幾個方面:一是中國采取的措施對保護公共道德的作用;二是中國措施的限制效果;三是對中國而言,是否有合理可行的適當替代措施。如果必要,上訴機構還將討論中國要求的對GATT1994第20(a)條及第20條導言的完整分析。

        (1)專家組對第20(a)條下“必要性”標準的分析方法

        在本案中,要求專家組對被認定為不符合中國貿易權承諾的多項條款作出第20(a)條意義上的“必要性”評估。

        專家組要面對的挑戰(zhàn)是:如何應對在被認定為不符合中國貿易權承諾的多個條款的必要性分析中需要權衡的一系列因素。專家組選擇在幾個步驟中將所有相關條款集合起來分析,而在其他步驟里對這些條款進行個別分析。這并不一定是專家組完成其職責的唯一方式,但是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機構不認為專家組的方法構成了錯誤或者與先前上訴機構報告中設定的方法相矛盾。

        (2)中國的措施對中國保護公共道德的作用

        在這個部分,上訴機構要分析中國的請求,即專家組錯誤裁定國家所有權要求和排除外商投資企業(yè)通過核準的條款或者被指定進口單位并不是在中國保護公共道德所“必需的”;同時還有美國的請求,即專家組錯誤裁定在沒有合理可行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國家規(guī)劃要求可以被認為是中國保護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所有這些要求請求都與專家組就中國措施對中國保護公共道德的作用的分析相關。

        首先,上訴機構注意到,專家組關于排除外商投資企業(yè)的裁定,與關于國家所有權要求的裁定依據(jù)的是相同的理由。專家組提到了其先前的裁定,即專家組并不認為下列說法令人信服:因為只有國有企業(yè)才有能力或應該被要求承擔內容審查帶來的開支,所以要求出版物進口單位完全國有有助于保護中國的公共道德??紤]到禁止外商投資企業(yè)從事系爭產(chǎn)品的進口與國家所有權要求反映的是相同的禁止性規(guī)定,“通過合理推斷”,專家組不相信不批準或者不指定外商投資企業(yè)作為從事系爭產(chǎn)品的進口單位有助于保護中國的公共道德。

        上訴機構同時注意到,中國就專家組關于排除外商投資企業(yè)的裁定的上訴理由,與關于國家所有權要求的裁定的上訴理由相同。上訴機構認為,排除外商投資企業(yè)與要求進口單位必須為全資國有在很大程度上是重疊的,因為兩者都排除了外商投資企業(yè)從事進口業(yè)務。因為上訴機構在前文已經(jīng)裁決專家組關于國家所有權要求對保護中國公共道德的作用的裁定沒有錯誤,基于相同理由,上訴機構同樣駁回中國就專家組關于中國未能證明這些規(guī)定有助于保護中國的公共道德的裁定所提出的上訴。

        上訴機構確認專家組在其報告第7.865段和第7.868段中關于排除外商投資企業(yè)從事相關產(chǎn)品進口的規(guī)定所起的作用的裁定沒有錯誤,駁回中國關于專家組沒有對所提交事項進行客觀評估,違反了DSU第11條的訴請。

        上訴機構確認,專家組錯誤地在其報告第7.836段中裁定《出版管理條例》第42條所規(guī)定的國家規(guī)劃要求傾向于對保護公共道德起到實質作用,以及裁定在缺乏合理可得的替代方案時將國有規(guī)劃認定為對保護中國公共道德具有“必要性”。

        上訴機構認定:第一,基于《中國入世議定書》第5.1條的緒言,中國有權援引GATT1994第20(a)條作為在本案中對其違反《中國入世議定書》和《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相關規(guī)定的抗辯;第二,關于《出版管理條例》第42.2條國家所有權要求對保護中國公共道德的作用,專家組的認定沒有錯誤;第三,在排除外商投資企業(yè)進口相關產(chǎn)品對中國公共道德保護的作用上,專家組的認定沒有錯誤;第四,專家組錯誤地認定《出版管理條例》第42條國家規(guī)劃的要求傾向于對中國公共道德有實質保護作用,在缺乏其他合理可行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被認定為是保護公共道德是“必需”的;第五,作為分析中國不符合貿易權承諾的規(guī)定之限制性影響的一部分,專家組分析了爭議規(guī)定對欲從事出版物進口業(yè)務者存在的限制性影響,這沒有錯誤;第六,專家組認為美國提出的其他產(chǎn)生較少限制的替代措施中,至少有一種是中國“合理可行”的,該認定沒有錯誤。

        基于上述理由,上訴機構維持專家組的結論,在專家組報告的第8.2(a)(i)條,中國未能證明其有關措施是符合GATT1994第20(a)條“必需”的保護公共道德的手段,因此中國未能證明這些規(guī)定構成第20(a)條項下的免責。

        上訴機構裁決的結論歸納如下:

        1. 關于中國對供影院放映的電影和未完成的視聽產(chǎn)品所采取的措施,上訴機構裁決:

        (1)裁決專家組以下的裁定沒有錯誤,即《電影管理條例》第30條和《電影企業(yè)規(guī)則》第16條應符合中國在《入世議定書》第1.2段、第5.1段和《報告書》第83(d)段、第84(a)段、第84(b)段中的貿易權承諾。

        (2)維持專家組以下的結論,即《電影管理條例》第30條和《電影企業(yè)規(guī)則》第16條與中國在《入世議定書》第1.2段、第5.1段和《報告書》第83(d)段、第84(a)段、第84(b)段中的貿易權承諾不符。

        (3)裁決專家組以下裁定沒有錯誤,即《2001年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5條和《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第7條應符合中國在《入世議定書》第1.2段和《報告書》第84(b)段中所應承擔的以非任意方式授予貿易權利的義務。

        (4)維持專家組以下結論,即《2001年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5條和《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第7條,與中國在《入世議定書》第1.2段和《報告書》第84(b)段中所應承擔的以非任意方式授予貿易權利的義務不符。

        2. 關于援引GATT1994第20(a)條例外,上訴機構裁決:

        (1)根據(jù)《入世議定書》第5.1段引言,中國可以在本爭端中援引GATT1994第20(a)條對被裁定與《入世議定書》和《報告書》下的貿易權承諾不符的條款作出抗辯。

        (2)關于專家組對中國為保護GATT1994第20(a)條下的公共道德而對出資作出規(guī)定的相關措施,裁決如下:①專家組對《出版管理條例》第42條所規(guī)定的國有出資要求的裁定沒有錯誤;②專家組對出資條款禁止外商投資企業(yè)從事相關產(chǎn)品進口的裁定沒有錯誤;③專家組錯誤地裁定《出版管理條例》第42條下的國有計劃要求往往對公共道德的保護作出重大貢獻,并且,在沒有合理可行的替代方法的情況下,其可被視為保護中國境內公共道德之“必需”。

        (3)裁決專家組就相關條款和要求對打算從事進口的主體所產(chǎn)生的限制性影響的考慮沒有錯誤。

        (4)裁決專家組關于美國提出的至少一種替代方法對中國來講“合理可行”的裁定沒有錯誤。

        (5)維持專家組以下結論,即在GATT1994第20(a)條含義內,中國沒能證明相關條款為保護公共道德之“必需”,因此,中國認為相關條款符合第20(a)條的主張不成立。

        3. 關于“錄音制品分銷服務”,上訴機構裁決:

        (1)裁決專家組的裁定沒有錯誤,即“錄音制品分銷服務”在中國GATS減讓表第2.D中的載入可以使其延伸至以非實體形式,特別是以電子形式,提供的錄音制品分銷服務。

        (2)維持專家組關于中國禁止外商投資主體以電子形式從事錄音制品分銷服務的措施條款與GATS第17條不符的結論。

        本案是中國在WTO中的第一個服務貿易爭端案子。本案主要涉及中國入世承諾中服務貿易開放的相關條目的解釋。美國的訴求主要涉及中國對以“商業(yè)存在”形式提供分銷服務的外國服務提供者的限制性措施和歧視性待遇。為了執(zhí)行上訴機構的裁決,中美兩國政府于2012年2月簽署了《中美關于用于影院放映之電影的諒解備忘錄》,主要包括四方面內容:(1)中國將在原來每年引進美國電影20部配額的基礎上增加14部3D或IMAX電影大片配額;(2)美方票房分賬比例從原來的13%升至25%;(3)增加中國民營企業(yè)發(fā)布進口片的機會;(4)中美合拍片將享受中港合拍片同等待遇,在中國大陸放映不受引進片配額限制。2015年9月26日,習近平訪美期間,中影集團與美國電影協(xié)會簽署了《分賬影片進口發(fā)行合作協(xié)議》,這份協(xié)議其實是中美在2012年備忘錄基礎上簽署的一份具體的商業(yè)合同。

        本案告訴我們,需要審視我們的相關規(guī)定,有些規(guī)定一方面可能與中國入世承諾不符,另一方面在實踐中又實現(xiàn)不了管理者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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