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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正當程序》

        時間:2023-05-26 百科知識 版權反饋
        【摘要】:丹寧勛爵:《法律的正當程序》■ 本書精要《法律的正當程序》從全新的視角闡述了程序性機制對普通法發(fā)展的促進作用。二戰(zhàn)之后,丹寧勛爵成為司法能動主義的踐行者,他通過創(chuàng)制程序性的救濟手段不斷彌補舊有普通法的不足。丹寧勛爵不僅是出色的法官,也是享有盛譽的法學家,在其晚年出版了多部著作。擔任了38年高等法院法官的丹寧勛爵于1999年3月5日在英國惠特奇逝世,享年100歲。

        丹寧勛爵:

        《法律的正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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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書精要

        《法律的正當程序》從全新的視角闡述了程序性機制對普通法發(fā)展的促進作用。丹寧勛爵篩選了其參與審判的經(jīng)典案例,論述了作為判例法國家漸進式的法律變革。正是程序性機制的不斷完善,使得普通法在當代法律體系中保持著活力。

        ■ 作者簡介

        阿爾弗雷德·湯普森·丹寧(Alfred Thompson Denning,1899—1999),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英國最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聲譽的法學家之一。丹寧出生于英格蘭罕布什爾郡的一個商人家庭,1916年考入牛津大學學習數(shù)學。1921年,丹寧畢業(yè)一年后返回母校攻讀法律,并進入林肯律師學院(Lincoln’s Inn)實習。1923年成為出庭律師(barrister)后廣泛地開展了業(yè)務,并因在商業(yè)法領域內(nèi)的工作贏得了可靠的聲譽。1938年,他被授予王室法律顧問的榮譽稱號。1943年,由于戰(zhàn)爭需要他被任命為東北巡回法院的專員。1944年,成為普利茅斯的司法官,隨后很快晉升為高等法院法官。1948年,他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1957年被封為勛爵并進入上議院,在這段時間成為一位具有爭議的司法改革者。

        1959年,丹寧在上議院發(fā)表的講話以及一系列講演中主張,上議院應該在改變法律就能符合公共利益的時候以自己的司法能力擔負起改變法律的任務,而不是等待國會的行動。這種哲學使他與上議院比較傳統(tǒng)的議員,特別是與明確反對篡奪國會權力的西蒙茲勛爵(原大法官)產(chǎn)生了直接沖突。這一沖突最終使丹寧在1962年采取了回到上訴法院這一不尋常的步驟。1963年,丹寧勛爵受當時的首相哈羅德·麥克米倫的委派調(diào)查普羅富莫事件,他的調(diào)查報告很快成了暢銷書。二戰(zhàn)之后,丹寧勛爵成為司法能動主義的踐行者,他通過創(chuàng)制程序性的救濟手段不斷彌補舊有普通法的不足。如在戰(zhàn)后,英國工黨執(zhí)政,推行福利國家政策,政府的權力不斷擴張,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丹寧很快注意到了這一點,他認為,對于政府行使權力的行政程序是完善的,但對于政府承擔責任的司法程序卻是不完善的,難以防止權力的濫用。因此他提出必須制定出新的司法程序以實現(xiàn)公正地行使權力,否則福利國家不會產(chǎn)生,還會導致集權的出現(xiàn)。基于這一思想,他對行政法進行了重大改革。

        丹寧勛爵不僅是出色的法官,也是享有盛譽的法學家,在其晚年出版了多部著作。主要有:《法律的訓誡》(1979年)、《法律的正當程序》(1980年)、《家庭故事》(1981年)、《法律的未來》(1982年)、《最后的篇章》(1983年)、《法律的界碑》(1984年)。丹寧的法律哲學在自傳著作《家庭故事》中得到了體現(xiàn),他將其概括為:實現(xiàn)公正、法律下的自由和相信上帝。【1】在丹寧看來,公正就是不讓天平偏向任何一邊。“必須牢記住在公平審訊和公平解決問題的過程中,除了當事人的利益之外,還有另一種利益需要考慮,這就是有關國家大事的公共利益?!?sup class="suptext">【2】對于“法律下的自由”,,丹寧將自由定義為“自由是每一個守法的公民在合法的時候不受任何其他人干涉”【3】。自由在這里是有著嚴格限定的,丹寧強調(diào)了“守法”和“合法”的前提,這與幾百年前布萊克頓、科克的法治主張是一致的,體現(xiàn)了法律至上的觀點。相信上帝是丹寧的第三條哲學。他認為“雖然宗教、法律和道德是可以分開的,但它們不是彼此分離的。沒有宗教,可能沒有道德;沒有道德也就沒有了法律”【4】。宗教可以提升民眾的道德感,增強法律的實施效果。

        1982年,83歲高齡的他從高等法院退休。擔任了38年高等法院法官的丹寧勛爵于1999年3月5日在英國惠特奇逝世,享年100歲。

        ■ 內(nèi)容概述

        作者在“前言”中對“法律的正當程序”這一概念進行了解釋與限定:“法律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純潔性而認可的各種方法——促使審判和調(diào)查公正地進行,逮捕和搜查適當?shù)夭捎?,法律救濟順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誤等等。”【5】

        本書分為8篇,篇下分章。前五篇通過具體案例闡述了作者在其司法生涯中為保持司法純潔性所進行的程序性改革,第六至第八篇主要討論了家庭法領域如何運用程序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以下分篇介紹:

        一、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純潔性

        本篇主要講述法庭內(nèi)部保證司法純潔性的有關程序,圍繞蔑視法庭罪展開。

        第一章論述了古老的“公然蔑視法庭罪”的現(xiàn)代運用。在20世紀60年代蔑視法庭案件能夠被上訴之前,對該行為的界定依據(jù)是“公然、面對法庭”,其中最著名的案件發(fā)生在1631年西巡回區(qū)的賽利斯伯利。在60年代上訴法院在“巴洛夫訴圣奧爾本斯刑事法院案”中對蔑視行為作出了全新的解釋:“從來沒有人把該行為僅限于法官親眼看見的行為。它一直包括法官根據(jù)自己的意志能夠當場加以懲罰的所有蔑視行為。所以‘當庭蔑視行為’就等于‘法庭可依自己的意志加以懲罰的蔑視行為’,實際就是‘法庭認為是蔑視的行為’”。根據(jù)該規(guī)則,只要對一個正在審判的或?qū)⒁獙徟谢騽倓偱型甑陌讣乃痉ㄟ^程進行粗暴的干涉,只要是急需采取措施的,高等法院或刑事法院的法官均可以根據(jù)自己的意志,以蔑視法庭罪立即加以懲罰,而不管這種干涉是法官親眼看到的,還是法警或其他人報告的。

        第二章至第六章為其他類型的蔑視法庭罪,分別是:侵害證人、拒絕回答問題、侮辱法庭、違抗法庭命令和損害公平審判。

        1962年“檢察總長訴巴特沃思案”使人們對侵害證人行為的性質(zhì)給予了充分的討論和重視。只要存在對證人進行報復的動機即構(gòu)成蔑視法庭罪。在隨后的“查普曼蘇霍尼格案”中法庭確認受侵害證人能夠要求損害賠償。

        拒絕回答問題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一直以來證人只需回答有關的問題,而不必回答無關的問題。作者在60年代的案件中發(fā)表了自己的觀點:法官一方面要考慮對職業(yè)秘密表示尊重,另一方面要考慮對嚴重的信息問題進行調(diào)查時考慮最終的社會利益。法庭要求其透露消息來源乃是履行一種公共職責。因此“按照法律的立場而不是按照某些人所喜歡的立場來執(zhí)行法律是法官的責任”這一原則得到重申。

        發(fā)布命令是法庭的重要權力之一,而判斷違抗法庭命令是否構(gòu)成蔑視法庭罪必須依據(jù)確鑿的證據(jù)。法官不能僅憑懷疑就定罪,被告必須具有違反要他或禁止他做某事的命令的犯罪動機,才可構(gòu)成蔑視法庭罪。

        任何主體非公正的惡意評論均可能損害公正的審判,當出現(xiàn)不利于案件審訊或不利于案件解決的實在危險時,法庭為保證公正地審判必須對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否則一方當事人的利益甚至社會利益將受到損害。因此對于給正當司法程序帶來偏見的惡意評論,法庭可以判定其構(gòu)成蔑視法庭罪。

        執(zhí)行司法程序的主體并非只有法院,還包括監(jiān)督機關及警察機關等等。因而作者在第二篇和第三篇以“行為調(diào)查”、“逮捕與搜查”為題,論述了法庭以外執(zhí)法程序公正性的保障問題。

        二、行為調(diào)查

        現(xiàn)代部分法律爭議是由調(diào)查機關、監(jiān)督機關、許可證發(fā)放機關等機構(gòu)來解決的。由于此類問題并非由法院審理,因而不能上訴,也不能有效地獲得法律援助。但公正地處理此類問題是很重要的,為此法院制定了一系列程序用以控制這些機關。

        本篇以法官、政府官員、律師等被調(diào)查主體的行為作為核心內(nèi)容。對于法官而言,其職權本應受到保護,以確保其自主思考和獨立審判。但當法官表明他明知自己無權做某事卻違法去做的時候,比如代替律師向當事人、證人提問,則其應當接受調(diào)查并承擔法律責任。對于律師而言,他們總是想盡辦法來拖延訴訟。當拖延意味著對一方或另一方抑或雙方造成嚴重不公時, 法院可在自己的權限內(nèi)立即取消訴訟,而讓委托人向律師要求賠償。

        三、逮捕與搜查

        本篇主要論述警察部門行為的程序正當性的規(guī)范問題。丹寧認為每一個社會均須有保護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因而社會必須有權逮捕、搜查、監(jiān)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這種權力運用適當,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衛(wèi)者。但這種權力也可能被濫用,而確認這些權力是否使用得當,是當今法庭的職責。

        搜查權是逮捕權的附帶權力之一。在第二章“搜查”中,作者討論了警察在行使搜查并扣留與被逮捕人罪行相關的物證時的行為合法性問題。

        丹寧認為合法扣留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第一,警察必須有合理的根據(jù)相信有人犯了情節(jié)嚴重的罪行——案情很重,因此最重要的事情是將犯人逮捕歸案。

        第二,警察必須有合理的根據(jù)相信那些正在檢查的東西,或者是犯罪造成的結(jié)果,或者是作案使用的工具,或者是作案的物證。

        第三,警察必須有合理的根據(jù)相信,占有該物品的人,或者是作案的本人,或者是和犯罪有牽連的人,或者是同謀,或者無論他怎么否認與犯罪有關都是毫無道理的。

        第四,警察絕不能在完成他們的調(diào)查或提交作證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之外繼續(xù)保留或不予發(fā)還那些物品。有副本就足夠用了,他應該復制副本而將原件發(fā)還。案件結(jié)束或決定不再繼續(xù)進行此案時,物品須立即發(fā)還。

        最后,警察行為是否合法必須根據(jù)當時的情況判斷,而不能根據(jù)以后發(fā)生的事情判斷。

        第四篇至第八篇是丹寧勛爵在任期間創(chuàng)立或參與的保障各個部門法發(fā)展有關的程序性改革,包括合同法、國際法、家庭法領域。在這些領域貫穿了丹寧通過判例進行適時的法律改革的一貫主張。

        四、“瑪利瓦禁令”

        在20世紀70年代世界大多數(shù)國家中,債權人在贏得對債務人勝訴判決之前可以在訴訟開始時扣押債務人的財產(chǎn),以防債務人對該財產(chǎn)進行惡意轉(zhuǎn)讓或處理。要是以后贏得了勝訴,他即可把這筆財產(chǎn)或相當于這筆財產(chǎn)的等價物作為償還債務的保證留歸己有。這個過程在法語中稱為sasie conservatoire,意為“保留占有”。而在當時的英國,法律對債權人并無這一程序保障,債權人在贏得對債務人勝訴以前,絕不能占有債務人的任何財產(chǎn)。

        然而自1975年5月“日本郵船株式會社蘇卡拉喬吉斯案”始,丹寧勛爵開始了其一生中最重大的一次司法改革。起因是,兩個希臘人與一家日本輪船公司簽訂了一項租船合同,希臘人在遭受損失后沒有支付租金就跑了,但他們在倫敦的一家銀行里擁有存款。日本船主擔心二人將存款轉(zhuǎn)移,因此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發(fā)布一項禁令,禁止希臘人將存款轉(zhuǎn)移。但法院拒絕了該申請,理由很簡單:在英國沒有先例。日本船主遂告到上訴法院。丹寧立即發(fā)布了該項禁令。

        在同月審理的“瑪利瓦訴國際散裝貨船公司案”中,丹寧正式確立了在類似案件中發(fā)布禁令的權利,該禁令被命名為“瑪利瓦禁令”。在該案中丹寧認為:“如果債務應當償還而沒有償還,那么就存在著這樣的一種危險,即債務人可能轉(zhuǎn)移他的財產(chǎn)以便在判決之前把它化為烏有。因此法院在審理一個適當案件時就有發(fā)布一項中間禁令,防止債務人轉(zhuǎn)移財產(chǎn)的司法權力?!?/p>

        丹寧在英格蘭首創(chuàng)這一程序的目的也是為了保障法律救濟的順利取得,是本書“法律的正當程序”目的的自然延伸。

        五、入境與出境

        在本篇中丹寧勛爵主要討論了入境的外國人的法律保護以及針對本國人出境進行法律規(guī)避的防范問題。

        一方面,隨著大批外國移民擁入英格蘭,法庭開始關注這些外國人的法律地位問題。根據(jù)普通法人身保護令狀,對于海外國家來到英國的任何一個外國人均是自由的,但隨著引渡條約、移民法和驅(qū)逐法的制定,這一自由受到來自成文法的限制。因此在現(xiàn)代英國,法官在處理移民問題時,盡量尋求普通法傳統(tǒng)與現(xiàn)代政策和成文法之間的平衡。書中列舉了1963年“王國政府訴布里克斯頓監(jiān)獄長,由索布倫起訴案”和“施密特訴內(nèi)政大臣案”以作說明。

        在入境的外國人當中,有相當一部分屬于英聯(lián)邦公民。1962年以前,聯(lián)邦公民不經(jīng)任何人的批準就能進入英國,而且享有免受驅(qū)逐的權利,即使受到逮捕和審判。但《移民法》的頒布改變了這一傳統(tǒng)做法。該法案將聯(lián)邦公民分為“合法公民”和“非合法公民”兩類,后者未經(jīng)批準不得入境,否則就成為“非法入境人”。與此相關的案例有1976年“王國政府訴內(nèi)務大臣,由潘索普卡爾起訴案”、1974年“王國政府訴潘頓維爾監(jiān)獄長,由阿扎姆起訴案”。

        另一方面,英國本土居民為了逃避賦稅、免受法律限制,選擇暫時居住國外或在外國注冊公司。這些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了不利后果,因此法律不鼓勵不正當?shù)乩米约旱某鼍匙杂傻絿馊サ墓瘛?/p>

        六、涉足家庭法

        本篇第一章主要講述了丹寧勛爵如何成為家庭案件主審法官的個人經(jīng)歷。1944年3月丹寧被正式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分派到了離婚法庭。工作18個月后,被調(diào)任至王座分院的巡回區(qū)。離婚法官的生涯就此結(jié)束了。但1946年成立的離婚法施行問題委員會任命丹寧為主席,之后又被聘請為國家婚姻指導委員會主席,1950年作為該主席的丹寧發(fā)表了一篇關于女性法律地位的演講,這也就構(gòu)成了第二章的內(nèi)容。

        第二章為“婦女解放史話”。19世紀中期之前,由于基督教對法律的影響,人們一直把女性擺在次于男性的地位上,妻子在法律上必須對丈夫完全服從。在英國,直到穆勒的時代,還沒有一個哲學家能以如此富有啟發(fā)性的方式提倡女性的平等權利。1869年,穆勒寫了著名的平等請愿書《論女性的順從》。1870年開始,由于國會通過了一系列法律,妻子對財產(chǎn)的所有無能力的情況已經(jīng)被徹底廢除了?,F(xiàn)在,女性的平等權利已經(jīng)覆蓋到方方面面,受教育權、選舉權、財產(chǎn)權等等。在接下來的兩篇中,丹寧講述了在其職業(yè)生涯中維護女性權益所進行的程序改革。

        七、被遺棄的妻子的衡平法

        創(chuàng)制被遺棄的妻子的衡平法。起因是1947年丹寧時任王座法庭法官所受理的“海因訴海因案”。該案是關于一所房子所有權的“小事”,一對夫婦和殘障的兒子住在里面。契約上寫的是丈夫的名字。但在戰(zhàn)爭期間,丈夫離開妻子,與他人同居了。妻子得到了要求丈夫贍養(yǎng)自己的判令,判令除了確認妻子和傷殘的兒子可以繼續(xù)居住該住宅,還命令丈夫付給妻子一筆適量的贍養(yǎng)費。但丈夫想讓妻子與其離婚。他說:“如果你給我自由,我就給你那所房子。”妻子拒絕了。于是丈夫向法庭起訴,要求她搬出那所房子。

        該案經(jīng)過初審,王座法庭的主事官下了判令,判妻子對房子有占有權。丈夫繼續(xù)上訴,丹寧在該案中,沒有引用判例,只根據(jù)原則進行了審理。他認為,按照習慣法,丈夫無權把他的妻子趕出那所房子。她行為正當,沒有過失,他不能訴請將她逐出,也不能以非法侵占或以其他侵權罪名對她提出指控,除了《1882年已婚婦女財產(chǎn)法》第17款,否則他在法律上無權向她要求占有權。但照丹寧看來,即使根據(jù)這條法律他也無權要求。因為該款規(guī)定授權高等法院的每一個法官可以在關于夫妻間所有權和占有權問題的任何案件中對財產(chǎn)爭議作出“照他認為是適當?shù)呐辛睢?。這一定語的強調(diào)給了法官“伸張正義的靈活性”。在丹寧看來,“法庭完全可以自己掌握對家庭財產(chǎn)的審判權。法庭的這種裁量權是超越一切權利的”。

        然而20多年后,上議院在“佩蒂特訴佩蒂特案”中丹寧創(chuàng)制的司法原則被推翻。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另一種救濟手段——衡平法,可以阻卻丈夫要求收回占有權。在“本多爾訴麥克沃特案”中,丈夫是住房的完全所有者,在他拋棄妻子后得到了法院命他贍養(yǎng)妻子的判令并繼續(xù)在那所房子居住。但丈夫破產(chǎn)了,破產(chǎn)受托人打算賣掉房子。她拒絕了。受托人遂為房屋占有權對她進行了起訴。

        在上訴法庭,丹寧發(fā)表了這樣的觀點:被遺棄的妻子的權利應該使丈夫的財產(chǎn)所有權繼承人受到法律上的約束,這部分人指被置于產(chǎn)權之下的情婦、從丈夫那里買房子的人和他的破產(chǎn)受托人。因為衡平法要求所有權繼承者不應該在這個問題上比丈夫處于更好的地位。沒有任何一個文明社會能夠容忍這種漠視合法夫妻關系的玩世不恭的態(tài)度。妻子居住結(jié)婚住宅的權利并不因丈夫破產(chǎn)而自動結(jié)束。破產(chǎn)受托人受衡平法制約,因此他受被遺棄妻子的權利制約,因為她的權利是出自一項衡平法。

        八、妻子在家產(chǎn)中的份額

        現(xiàn)代英國法在20世紀中期后,一直在進行著一場無聲的革命,革命的成果之一,是即使房子的產(chǎn)權在丈夫的名下,在錢財上作出了貢獻或即使沒有貢獻錢財,妻子也應得到一份所有權。

        1882年,當國會宣布妻子有權擁有她自己的財產(chǎn)時,在夫妻間任何有關財產(chǎn)所有權和占有權問題上,它頒布了法院可以按它認為適當?shù)霓k法進行處理的法律。于是法院開始自己創(chuàng)造原則。在案件中,如果結(jié)婚住宅或家具的受益人利益絕對地屬于這方或那方是明確的話,或者他們當初就明確地打算過將來各自以確定的比例占有這些財產(chǎn),法院就會使他們的計劃實現(xiàn)。但當受益人利益屬于誰或按什么比例屬于誰不確定時,利益均等就是公道。

        在“里默訴里默案”中,丹寧確立了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chǎn),受益人利益應在他們中間平均分配的原則。該案中,夫妻二人均有工作,妻子用自己的薪水支付住房的分期付款,家庭開銷由丈夫支出。房主的名字是丈夫。在他拋棄妻子后,將她趕了出去,并賣出了空房。但她聲稱,根據(jù)衡平法,賣房子的錢應該歸她所有,因為她已經(jīng)支付了買房子的錢。丈夫則根據(jù)自己是房主認為賣房子的錢是他的。該案中,丹寧認為,這對夫婦由于他們共同努力攢錢買了一所房子,這所房子又是他們雙方計劃中的婚后置產(chǎn),那么恰當?shù)耐茢啾闶鞘芤嫒死鎽搶儆谒麄冸p方。在此案之后,上訴法院在類似案件中均貫穿了這一原則。

        直到1970年“吉辛訴吉辛案”,上議院提出的信托概念為此類案件開辟了新路,根據(jù)信托法使妻子在房子的產(chǎn)權中占有份額:對房地產(chǎn)不享有合法財產(chǎn)權利的人——不管是配偶還是陌生人——對房地產(chǎn)的受益人利益提出的任何要求必須建立在以下前提上,即享有合法權利的人能夠依法作為財產(chǎn)受托人根據(jù)信托使作為信托托益人的人所要求的受益人利益得以實現(xiàn)。這個法律把產(chǎn)生一個一方對另一方的信托意圖加到丈夫和妻子身上。它是靠從他們的行為和從周圍的情況作出推斷的方法這樣做的,盡管雙方對此并未訂立任何契約。如果各方對購置家產(chǎn)或?qū)Ψ制诟犊钜呀?jīng)出了錢,這種一方對另一方建立了信托就很容易成立。只要對家庭開支作了實質(zhì)性的錢財貢獻,就能使信托推斷建立起來。

        ■ 簡要評價

        “法律的正當程序”并不是丹寧創(chuàng)制的新詞匯,英格蘭早在愛德華三世時期,法令就曾規(guī)定“未經(jīng)法律的正當程序進行答辯,對任何財產(chǎn)和身份的擁有者一律不得剝奪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監(jiān)禁,不得剝奪其繼承權和生命”。1791年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確認了“未經(jīng)法律的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chǎn)”。丹寧在《法律的正當程序》中強調(diào)的“正當程序”一詞與上述兩者相類似,指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純潔性而認可的各種方法。眾所周知,普通法具有“程序先于權利”的特點,程序性機制的變化促使了實體規(guī)則的產(chǎn)生和發(fā)展,很多程序法和實體法是交織在一起的,因而該書也可被認為是《法律的訓誡》的姊妹篇。

        英國是判例法國家的典型代表,但長期以來英國的法律變革和發(fā)展趨于保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對美國而言要狹窄,在審判案件時較為嚴格地遵守先例。這就使得實體法發(fā)展緩慢,尤其進入20世紀80、90年代,在全球經(jīng)濟一體化的背景之下,法律的滯后性特征更加凸顯出來。作為普通法的改革者,丹寧勛爵曾對法律有過經(jīng)典的比喻,法律就像一塊編織物,法官不可以改變法律編織物的編制材料,但可以也應當把褶皺熨平。【6】瑪利瓦禁令的創(chuàng)制、被遺棄的妻子的衡平法的出現(xiàn),丹寧用實際行動證明了他是司法能動主義(Judicial Activism)的踐行者。在其職業(yè)生涯中不乏廣泛地運用法官的權力,尤其是通過擴大平等和個人自由的手段去促進公平——即保護人的尊嚴。為此丹寧要求法官擔任“法律改革者的先鋒”,他明確主張,法官要參與法律改革,而不能把改革僅僅看成是國會的事,法官只是法律的執(zhí)行者而已。并且他還要求律師為法律的發(fā)展作出貢獻,律師應該通過很多判例自己建立一般的原則,當發(fā)現(xiàn)自己的原則不適于所有情況時就應該進行修改,只有通過這種方法,律師才能為法律的真正發(fā)展作出貢獻。丹寧主張的法律思想貫穿于法律改革,在其多部著作中均有體現(xiàn),《法律的正當程序》也不例外。盡管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發(fā)展,丹寧所確立的判例原則在未來也許會被修正甚至推翻,但其法律改革的思想?yún)s不會褪色,這也正是該書的價值所在。

        在寫作方法上,丹寧并沒有對概念進行學理分析和闡釋,也沒有從字面意思去解讀成文規(guī)則,而是選取了其參與審判的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例,涉及憲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和國際法等諸多領域。寫作語言一如丹寧的作品,風趣幽默,毫無專業(yè)著作的晦澀枯燥,不失為英美法的一部經(jīng)典作品。

        (張秋實)

        【參考文獻】

        1.〔英〕丹寧勛爵著,李克強、楊百揆、劉庸安譯:《法律的正當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2.〔英〕丹寧勛爵著,劉庸安譯:《家庭故事》,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

        3.〔英〕丹寧勛爵著,楊百揆、劉庸安、丁健譯:《法律的訓誡》,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注 釋

        【1】【2】【3】 〔英〕丹寧勛爵著,李克強、楊百揆、劉庸安譯:《法律的正當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中譯本前言,第8、12、12頁。

        【4】【5】 〔英〕丹寧勛爵著,李克強、楊百揆、劉庸安譯:《法律的正當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中譯本前言,第18、1頁。

        【6】 〔英〕丹寧勛爵著,李克強、楊百揆、劉庸安譯:《法律的正當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中譯本前言,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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