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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語言的角色定位

        時間:2023-04-01 理論教育 版權(quán)反饋
        【摘要】:第一節(jié) 法律語言的角色定位在我國,學(xué)者們對法律語言的認識幾乎達成了共識,例如:法律語言是國家的法律文件及法律實施文書使用的,在長期的立法及司法、執(zhí)法實踐中逐步形成的,具有法律專業(yè)特色的民族共同語的應(yīng)用分支。但西方學(xué)者對法律語言的獨立性有著截然不同的見解。例如,Kevelson將技術(shù)性的表達方式特殊的語言變體稱為“法律語言”。

        第一節(jié) 法律語言的角色定位

        在我國,學(xué)者們對法律語言的認識幾乎達成了共識,例如:

        法律語言是國家的法律文件及法律實施文書使用的,在長期的立法及司法、執(zhí)法實踐中逐步形成的,具有法律專業(yè)特色的民族共同語的應(yīng)用分支?!醯郎?sup>[5]

        法律語言是以民族共同語為基礎(chǔ),在立法及司法的全過程中逐漸形成的,具有法律專業(yè)特色的民族語言的社團分支,它包括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用語以及法律工作者在執(zhí)法過程中使用的一整套規(guī)范化的法律公務(wù)用語?!獙O懿華、周廣然[6]

        即法律語言是在立法和司法過程中形成一種具有自己專業(yè)特色的語言分支,與其他語言分支一樣具有相對獨立性。

        但西方學(xué)者對法律語言的獨立性有著截然不同的見解。如Mounin盡管承認法律語言有其詞匯和句法特點,但認為法律語言最終還得利用自然語言以表達其意義,故否認法律語言具有獨立性,Georges Mounin甚至懷疑“法律語言”這種表述的科學(xué)性。H.Ph.Visser’t Hooft認為只存在為特殊目的而使用的普通語言,根本不存在所謂的“l(fā)aw language”:

        Although some social group or class may have a specific lexicon,and even particular phonological and syntactic characteristics of its own,the essential bases of the natural languagethe same phonology,the same general lexicon,the same morphology and the same syntax-are still found in it.Without them,there could be no understanding whatsoever between lawyers and non-lawyers of the same natural language group.Those features which do distinguish class or legal language are therefore to be regarded as socio-linguistic phenomena,and not questions of language proper.(p137)

        因此,這些句法和詞匯方面的特征只不過是一種社會語言現(xiàn)象,并不能將所謂的“法律語言”與自然語言區(qū)別開來。

        但Peter Goodrich和Roberta Kevelson則極力主張法律語言的獨立性。例如,Kevelson將技術(shù)性的表達方式特殊的語言變體稱為“法律語言”。[7]Goodrich也認為:

        Despite the common social experience of legal regulation as a profoundly alien linguistic practice,as control by means of an archaic,obscure,professionalized and impenetrable language,no recognition has been provided of the peculiar and distinctive character of law as a specific sociolinguistically defined speech community and usage.[8]

        也就是說,盡管人們經(jīng)常接觸到這種古舊、怪異、專門性和排他性的語言,但沒有人將其視為一種社會語言現(xiàn)象,從而間接地表明其獨立性。David Crystal和Derek Davy對語言變體進行研究后,也認為法律語言屬于一種語言變體。[9]Hasan對語言變體也持類似觀點,認為可用“語言變體”這個通用的中性的方式來標識法律語言的。[10]Brenda Danet則使用了更為具體的分類術(shù)語,即使用dialect(方言)、register(語域)、diglossia(雙言或雙語),以及anti-language(反語言)。對此,學(xué)者們意見并不一致。

        一、方言(Dialect)

        有學(xué)者認為法律語言的特征足以使其成為一門方言。[11]那么,何為方言呢?韓禮德認為:

        Dialect is“what a person speaks,determined by who he is”,who someone is is determined by his/her regional and/or social place of origin and/or adoption..Dialects are different ways of saying the same thing.In other words,the dialects of a language differ from each other phonologically and lexico-grammatically,but not,in principle,semantically.

        即方言取決于說話人,而說話人又取決于其地域性,且各種方言在語音和詞匯語法系統(tǒng)間存在差異但其語義層面并無區(qū)別。從這個層面上講,將法律語言視為一種方言并不恰當(dāng),因法律語言與其他語言變體間在語音、語法系統(tǒng)并無太大區(qū)別,而恰好是在語義層面存在差異。以詩歌“The Notary”(公證人)[12]為例。法律人士和非法律人士讀完該詩歌后會有不同的理解,因該詩歌中除了含有大量的法律專門術(shù)語外,還包括大量借域類術(shù)語,而這類借域類術(shù)語與普通語言在形式上并無太大的差異,但意義卻與普通語言相去甚遠,從而導(dǎo)致了非法律人士的理解迥異于法律人士的理解。

        二、多語或多言現(xiàn)象(diglossia)

        Danet認為,法律語言區(qū)別于日常語言,可用另一個術(shù)語“diglossia”來表示:

        Diglossia refers to a linguistic situation in which one variety is“super-supposed”on another;the former,which typically enjoys higher prestige,is not the primary native variety for speaker but maybelearnedasanadditionalform..Itsfeatures are as follows:

        (i)a specialization of function for H and L(the high and low varieties)

        (ii)speakers of H regard it as superior to L

        (iii)since H is acquired through formal education,speakers are never quite as much at home in it as they are in L

        (iv)diglossia is quite stable;it can persist for centuries

        (v)the grammaticalstructure of L is simple than that of its corresponding H

        (vi)no segment of the speech community regularly uses H as a medium of ordinary conversation.Etc.

        在Danet看來,diglossia這種雙言現(xiàn)象可用于對使用不同語言變體的兩個社交群體進行分類,因社交群體會在不同的場合而選擇使用某一種變體并排除另一種變體的使用。雙言現(xiàn)象是Ferguson于1959年提出的。它指并存于同一語言社區(qū)的同一語言的兩種不同的變體,這兩種變體各有其自己的社會功能,在自己特定的交際場合中使用,使用其中一種就必然排除另一種的使用。其中一種變體被視為高功能(層次)變體,往往有一個文學(xué)傳統(tǒng),享有較高的地位,且是通過學(xué)校來教授,它的標準化由字典和文法書的生產(chǎn)來確立,通常用于正式場合和書面語,例如,用于政府機關(guān)、大眾傳媒、教育部門、宗教領(lǐng)域等;另一種為低功能變體,通常是口語式,用于非正式場合,例如,家庭成員或朋友之間的交談,也被高身份者用以對低身份者發(fā)布指示等。[13]就這一點而言,Danet的觀點與Charrow相同,拒絕將法律語言稱為一種語域。例如,Charrow指出:

        Legallanguage is not register,as only a small portion of the population controls it,and it is acquired only through a very special type of schooling.

        即,之所以不能將法律語言稱為“語域”,是因為這種語言變體的使用者為數(shù)甚少,且須經(jīng)特殊培訓(xùn)方能習(xí)得。

        但是,在法律實踐中,法律執(zhí)業(yè)者并非說的是兩種語言,而是根據(jù)說話語境和交際目的而變化語言形式的正式程度。例如,在side-bar conference[14]中,律師之間、律師與法官之間就是用日常語言進行交流,而在庭審中他們則使用正式表述,這種語碼的轉(zhuǎn)換就頗為明顯,以至于引起有關(guān)當(dāng)事人的不安,認為自己的律師與對方的律師如何親密會對自己不利。但這種語碼的轉(zhuǎn)化并非是不同的語言,而是語言正式程度的變化。故而將法律語言視為雙言現(xiàn)象的觀點也難以服眾。

        三、“反語言”(anti-language)

        “反語言”乃是由特殊的“反社會”(anti-society)所使用的語言;而“反社會”指建立在某一社會當(dāng)中、用來有意識地替代這一社會的社會。它是一種反抗的范式,這種反抗可表現(xiàn)為一種被動共生的形式,或表現(xiàn)為主動甚至毀滅性的形式。[15]韓禮德就列舉了幾種典型的反社會,如伊麗莎白使流浪漢群體、現(xiàn)代加爾各答犯罪集團、波瀾監(jiān)獄囚犯群體等,都具有反社會屬性,代表了主流文化之外的各種亞文化。這些反語言的特征并不如其表面上看起來那么與主流語言涇渭分明,屬于社會病理語言學(xué)的研究對象,能為社會符號學(xué)研究開創(chuàng)新的視角。這種語言可體現(xiàn)出從日常社會話語中折射出來的一種世界觀:對內(nèi)部成員而言使用這類語碼有助于增加其內(nèi)部的親密程度(solidarity),同事亦可對外部人員保守秘密。例如,犯罪分子確實在其話語中使用特殊語碼,如用“boyfriend,the boy,transcripts,briefs及motion”等來指代“heroin”(海洛因),以及用“the girl,the boards”等指代“cocaine”(可卡因)。[16]再如,在諸如Gulliver這類非法律人士看來,[17]法律人士在其話語中大量使用法律專門術(shù)語和借域類術(shù)語,這些法律行話(cant;jargon)無異于是一種“反語言”,將普通認識排除在外。基于此,學(xué)者認為法律語言就是一種“反語言”。

        從社會符號學(xué)的角度看來,反語言是一種被邊緣化的話語(marginalized discourse),人類語言學(xué)家Malinowski就曾將其稱為“intimate language”,因該話語對于反社會成員的身份認同、群體認同等,以及社會等級關(guān)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作用,即Halliday所謂的人際功能(interpersonal function)的體現(xiàn)。反社會成員之所以使用這列話語,可用倫敦學(xué)派的創(chuàng)始人Firth所說的“we speak to live”來解釋,即說話的目的是為了生存,因語言已為他們畫地為牢,他們無法逃脫,除非能真的走進另一種語言文化中。但是法律語言與這種反語言存在顯著差異:法律語言并未被邊緣化,其使用者在法律機構(gòu)語境外并不借助該語言形式而構(gòu)建其身份或群體認同。故而將法律語言視為一種反語言亦不太合適。

        四、語域(register)

        在語言學(xué)里,register乃是一種為了特定目的或在某個社會語境下使用的語言變體。Halliday曾對方言與語域進行了區(qū)別:

        ..whereas a dialect is what you speak habitually,determined by who you are,a register is what you are speaking(at a given time),determined by what you are doing,the nature of the ongoing social activity.[18]

        即方言乃是說話人的一種習(xí)慣表述,取決于說話人,而語域則是說話人在特定時間所說的話,取決于說話人正在進行的社會行為以及該行為的特征。任何人,不論其社會或地域來源,都可成為律師,他們也并非習(xí)慣性地適用法律文體,而只是在特定場合才如此。此外,不同語域之間的詞匯-語法區(qū)別主要是源于語義上的區(qū)別。從這個角度而言,將法律語言視為“register”似乎更為妥當(dāng)。目前,“法律語言系一種語域”這一說法更為人們所接受。

        綜上,盡管對于法律語言屬于哪種語言變體,即對法律語言的定位,各國間及學(xué)者間還存在分歧。但是,法律語言學(xué)作為一門新興的交叉學(xué)科,已日益受到語言學(xué)與法學(xué)界的重視。英國哲學(xué)家大衛(wèi)·休謨的評述“法與法律制度是一種純粹的語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語言,法律是通過詞語訂立和公布的。法律行為與法律規(guī)定也都涉及言辭思考和公開的表述與辯論。法律語言的概論的運用,法律文本與事實相關(guān)的描述與詮釋,立法者與司法者基于法律文書的相互溝通,法律語境的判斷等等,都離不開語言的分析”,以及德國法學(xué)家考夫曼以及法理學(xué)家麥考密克等人的斷言“法學(xué)不過是一門法律語言學(xué)”,[19]都證成了法律語言與法律兩者之間是載體與內(nèi)容的關(guān)系,法律語言是法律的載體,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既是法律文化的產(chǎn)物,又是記錄法律文化的工具和載體,其所體現(xiàn)的法律精神,亦即是統(tǒng)治階級的意志和精神。法律語言在法律詞匯、句法結(jié)構(gòu)、表達方式、語體風(fēng)格等方面都凸現(xiàn)出自己作為一個獨立的語域而具有的特征。這些形式特征是區(qū)分法律話語與其他語言變體的一個顯著標志。因此,有必要對這些特征進行分析,以為后面的翻譯實踐奠定基礎(chǔ)。

        就其學(xué)科運作的語言形態(tài)而言,法律語言可分為立法語言、學(xué)術(shù)法律語言、執(zhí)法與司法語言;而從其物質(zhì)終結(jié)形態(tài)而言,則可分為法律書面語言、法律口語、書面語轉(zhuǎn)口語、口語轉(zhuǎn)書面語等。立法語言是法律語言中一種最基本的使用形態(tài),也是法律語言整體系統(tǒng)中最穩(wěn)固的部分,從法律效力、語言規(guī)則、用于標準等各方面綜合而言,處于一個核心位置。[20]故本書將主要探討立法語言的形式特征。[21]

        Mellinkoff曾對法律語言的形式特征做了詳盡的闡釋。[22]其他學(xué)者如Tiersma、Gibbons、Charrow等,也從不同層面對法律語言的特征進行了批判性剖析。[23]Charrow就認為Mellinkoff過分強調(diào)法律語言的詞匯特征,并指責(zé)其將語義/句法與社會語言學(xué)的分類混在一起,進而提出了法律語言的詞匯—句法層面的特征。Charrow的分類有其合理之處,但其將語篇特征排除在外,無疑是五十步笑一百步。由于本書主要探討法律法規(guī)的翻譯,故本書主要對立法性法律語言的詞匯、句法、語篇等三個層面的形式特征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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