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案例一:公房主張共有繼承產生糾紛
錢女士現(xiàn)居住的這套房子,是多年前丈夫蔣先生單位分的老公房,當年房子由蔣先生承租,錢女士和大女兒的戶口均在該房屋內。1995年,錢女士一家按照“九四方案”,將這套房子買成了產權房,產權登記在蔣先生一人名下。多年來,錢女士的小女兒一家一直與父母居住在一起。而大女兒因為與父親不和,所以與娘家并無來往。2010年,蔣先生病故。當時錢女士一家并未對丈夫的遺產進行處理。
隨著錢女士小女兒的兒子慢慢長大,這兩年家里的居住條件越來越困難,這套老公房現(xiàn)在市值130萬元,錢女士和小女兒為了改善居住條件,就打算將現(xiàn)居的這套老房子賣掉換大房。為此,母女倆找到了大女兒一起協(xié)商產權分配問題。大女兒認為該房屋是按照“九四方案”購買的,應當屬于她和父母三人共有,因此,她和父母各占三分之一產權,父親的三分之一產權由她和母親以及妹妹三人繼承,因此她對這套房屋享有九分之四的產權份額。而錢女士和小女兒則認為,蔣先生過世已多年,大女兒主張共有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因此這套房子應當是蔣先生和錢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蔣先生對房屋享有1/2產權份額,大女兒只能在此遺產范圍內主張繼承,并且大女兒并沒有盡到對父母的贍養(yǎng)義務,因此應當少分。
由于雙方對房屋的分割無法協(xié)商一致,因此錢女士和小女兒將大女兒告上法院,要求對老公房進行法定繼承,房屋產權歸錢女士和小女兒所有,兩人補償給大女兒應得房產份額的折價款。
● 案例分析
本案焦點,主張共有產權是否過法定期限,根據(jù)《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分家析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按九四方案購房登記權利人死亡后,房屋產權繼承的處理”的規(guī)定:“按九四方案購買公有住房,登記權利人死亡的,具備可以主張產權共有條件的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內提出?!北景钢邢禒幏课莅础熬潘姆桨浮辟徺I,購房時錢女士和大女兒是該房屋的同住成年人,都是具備主張產權共有條件。然而,大女兒并不是房屋產權登記人,即蔣先生去世后兩年內主張產權共有,因此其現(xiàn)在主張共有已過法定期限。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辦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系爭房屋是蔣先生婚后購買,且購房時的同住成年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主張共有,因此該房屋屬于蔣先生和錢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蔣先生占有房屋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此部分應當作為蔣先生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由蔣先生的繼承人依法繼承。
一審法院支持了大女兒的觀點,系爭房屋是蔣先生、錢女士和大女兒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產權。蔣先生的三分之一產權作為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即錢女士和兩個女兒三人均等分割。由于原被告均同意系爭房屋歸原告兩人所有,原告向被告給付房屋折價款,因此一審法院判決系爭房屋產權歸錢女士和小女兒所有,兩人給付大女兒房屋折價款50萬元。錢女士和小女兒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支持了錢女士和小女兒的訴訟請求,判決系爭房屋產權歸錢女士和小女兒所有,并根據(jù)具體情況酌情判令錢女士和小女兒給付大女兒房屋折價款18萬元。
案例二:雙方父母出資買房糾紛
牛娃和馬妞到法院起訴離婚,爭執(zhí)不下的焦點也就在如何分割兩人名下一套住房這一問題上,專業(yè)機構已經對這套住房眼下的價值作了評估,值三百萬元。于是,牛娃說:房子歸我,我給你一百萬元,如果你要房子,你給我兩百萬元,就這么簡單。馬妞卻說:我不同意,每人各得一百五十萬元,要房要錢任你選。
他倆的說法各有依據(jù),絕非信口開河。當初兩人談婚論嫁時,購買婚房是個大問題,依靠他們兩人自己的積蓄顯然無能為力,因此只得靠雙方父母資助。牛家為娶媳婦,給了兒子100萬元;馬家準備要嫁閨女,就陪上50萬元。洞房花燭夜,小兩口樂不可支地住進這套花了150萬元買來的房子,同時也得到了一本寫著他倆共有產權的產權證。
牛娃的依據(jù)源出于此,如今房價翻番,賺錢的基礎是各人父母當初的投入,因此得按照出資比例分割房價。馬妞卻不以為然,她說房子既然是共有產權,那么你一半我一半,再合理不過了。難道當初你住三分之二面積,我只住了三分之一嗎?即使退一萬步說,你家的100萬元你拿去,我家的50萬元我拿去,增值的150萬元也得一人一半呀。
●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點,雙方以什么比例分割本案中的房產,法院通過調查分析后認為應當根據(jù)雙方父母的出資比例進行分割。從以下幾點分析了理由:第一,在牛娃和馬妞婚前,他們各自的父母分別出資為他倆共同購買婚房,為的是便于他倆早日成婚。這一行為顯然是對自己子女作出的資助,尤其是他們沒有明確表示過這筆錢同時也是贈送給對方子女的,因此應當認定是僅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第二,牛娃和馬妞接受了自己父母的贈與,且合并使用各自父母贈與的錢款一起購買了婚房,該房屋的所有權應當屬于牛娃和馬妞兩人共有。上述兩點意見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中找到根據(jù):“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钡谌?,我國物權法有這樣的規(guī)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庇捎谂M夼c馬妞共同購房發(fā)生在結婚之前,當時兩人之間尚不具有物權法所規(guī)定的“家庭關系”等因素,因此他倆對于房屋的共有也只能是按份共有。因此,房屋增值部分也相應按照出資比例分配。
案例三:遺產繼承與分家析產糾紛
江萍與王鋒系夫妻關系,雙方生育一子王海、一女王艷。王海于1996年結婚并分家生活,王艷于1998年結婚。王鋒于2009年去世。江萍與王鋒在結婚時蓋有房屋一套,2010年該房屋被拆遷,拆遷補償款共計36萬元被江萍和王海領取。王艷認為該拆遷補償款屬于家庭共有財產,其中應有其份額,遂將江萍與王海訴至法院,要求分家析產即依法分割房屋拆遷補償款36萬元。
● 案例分析
本案焦點是如何區(qū)分分家析產和遺產繼承兩個法律關系。首先,本案涉案拆遷款36萬元是屬于江萍與王鋒的夫妻共同財產,而并非包含王海、王艷在內的家庭共有財產,故對于該36萬元不應作為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而是作為江萍與王鋒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其次,因王鋒去世,導致與江萍夫妻共同共有關系解體,并產生遺產繼承的發(fā)生。在該拆遷補償款36萬元中,江萍享有該拆遷款中的18萬元,王鋒所享有的拆遷款中的18萬元應作為王鋒的遺產進行繼承。第三,王鋒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原告王艷,被告江萍、王海,三人對于王鋒的遺產18萬元享有等額繼承權利,即各繼承6萬元。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拆遷款36萬元為夫妻共同財產,應將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后,屬于王鋒的個人合法財產部分才能進行繼承。
繼承是指繼承人按法律的規(guī)定或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行為。繼承由享有繼承權的各個繼承人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繼承順序進行,或者按照被繼承人的遺囑進行。本案王鋒的遺產為拆遷款的一半份額18萬元,享有繼承權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原、被告三人,在無特殊情形下,三人應予等額繼承即每人繼承6萬元,故法院對于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判決兩被告給付王艷6萬元。
案例四:婚房父母出資份額共有糾紛
陽陽和月月婚后一直與陽陽父母住在一起,小寶寶出生后,住房就顯得格外局促。雙方父母商量決定,陽陽父母出資120萬元,月月父母出資80萬元,合在一起買了套二手房,贈送給小兩口。辦理房產證時,月月提出考慮到某種便利原因,要求把房屋產權登記在她個人名下,絕無獨占之意。陽陽與他父母聽了沒有表示反對,此事就這么過去了。沒想到,若干年后夫妻倆要離婚,對于這套房的歸屬,怎么也談不攏。月月說,既然是四位老人一起送的,產證上寫的又是我的名字,更何況孩子以后由我來帶,因此,房子得歸我。陽陽說,我爹媽不會無緣無故把錢白送給你,你爹媽也不會白送給我。我們按照比例分,誰要房子誰就把多余的錢拿出來,雙方訴請于法院。
● 案例分析
本案焦點在于父母雙方出資性質如何確認。通常,產權證上登記的就是產權人。但是,本案有它的特殊背景,而且這種情況近年來較為多見。我們在處理類似糾紛時,首先要把握一個原則,如果雙方對房屋產權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如果沒有特殊約定,從平衡雙方父母利益的角度出發(fā),父母的出資應認定為是對自己孩子的贈與。同時,還要搞清楚雙方父母出資的真實意圖。在本案中,陽陽父母出資后沒有把陽陽的姓名列入產權證,卻把房產權登記在月月名下,類似這種做法并不罕見。通??赡芊謩e與兩種不同的原因有關。第一,同意把房產贈與載入產權證的一方;第二,并非放棄不載入姓名這一方的權利,而只是為了便于登記,或符合某項購房條件、要求等原因,故意只登記一方姓名。本案就屬于后一種情況,因為月月當初明確表示不會獨占房產,陽陽父母也沒有明確表示要將房產贈與月月。陽陽和月月接受了各自父母的贈與,然后將各自的貨幣合并轉化成了一套房屋,該房屋的產權應屬于他倆,按照各自出資所占的比例按份共有。最后法院支持了陽陽的主張,按照當前房價,其中五分之三判給了陽陽,五分之二判給了月月。
【法律小貼士】
▲ 遺產繼承與分家析產的主要區(qū)別有:
1.引發(fā)遺產繼承和分家析產的法律事實不同。遺產繼承是由于被繼承人死亡而引發(fā)。分家析產是由于家庭成員因為一定的生活和生產需要等各種原因,不需要或不能夠再在一起生活,而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財產所引發(fā),而人的死亡僅僅是引發(fā)分家析產的法律事實之一。
2.兩者所處分的財產的性質不同。遺產繼承中繼承的遺產是被繼承人的個人合法財產,而分家析產中所涉及的財產是家庭共有財產。
3.參與的人員不同。遺產繼承中的參與人是法律規(guī)定或遺囑指定的繼承人;而分家析產中的參與人員是財產的共有人。例如遺產繼承中,兒媳一般不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兒媳作為家庭財產共有人的分家析產中,兒媳作為參與人之一參與財產分割。
4.兩者產生的時間不同。遺產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或被宣布死亡之時開始,而分家析產可以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也可以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對此沒有限制。
5.兩者適用的法律不同。遺產繼承的法律依據(j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根據(jù)該法規(guī)定按照法定繼承的順序或是遺囑繼承的順序。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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