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一節(jié) 調解的程序比較優(yōu)勢——現代社會需要調解的客觀原因在討論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的一般含義、其蘊含的一些深層理念以及鋪陳了它在商事領域的當代立法和實踐概況的基礎上,有必要再進一步探討其在商事領域興盛的客觀原因。
第一節(jié) 調解的程序比較優(yōu)勢——現代社會需要調解的客觀原因
在討論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的一般含義、其蘊含的一些深層理念以及鋪陳了它在商事領域的當代立法和實踐概況的基礎上,有必要再進一步探討其在商事領域興盛的客觀原因。
訴訟和司法制度本身的固有缺陷成為調解興起的直接動因,因為在與訴訟的比較中充分顯現了調解所具有的制度價值;而仲裁在其發(fā)展中逐漸訴訟化的傾向使得仲裁在與調解的相互對比中在一些方面喪失了優(yōu)勢,因此,現代社會對于商事調解的客觀需要是建立于調解所具有的程序比較優(yōu)勢的基礎上的。
在普遍的意義上,與調解相關的潛在好處包括:[1]非正式性、彈性以及沒有程序上的僵化;給受到影響的當事人直接參與的空間以及其對于結果的控制;非法定方法,重點在于就將來的行為做出決定,不一定需要律師或者其他專業(yè)人員;隱私性和保密性;更多地使用合作性和協(xié)作性的程序;考慮將來的利益、需求和目標,而非確定的立場;更有可能取得有彈性的、綜合的、雙贏的結果;更有可能在當事人之間保持積極的未來關系;可以規(guī)定進行和完成程序的速度;對當事人以及對爭議解決的提供者(例如國家)的財務費用和其他資源的潛在節(jié)省。
具體就商事調解而言,其比較突出的程序優(yōu)勢體現在如下幾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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