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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首頁 ? 百科知識 ?平衡性政治制度化

        平衡性政治制度化

        時間:2023-08-28 百科知識 版權反饋
        【摘要】:人類政治發(fā)展的進程是漫長而曲折的。因此,國家權力的制度化,既在于權力與權力之間的平衡,還在于權力與責任之間的平衡。亨廷頓認為,一些發(fā)展中國家之所以出現動亂,其原因在于其政治制度化水平落后于其政治參與擴大化水平。事實上,廣大發(fā)展中國家并不缺乏政治制度,而是往往缺少有公信力的政治制度。實現權責的統一平衡是政治發(fā)展的重要指標。在現實的政治實踐中,君主往往只是通過一定的政治儀式來完成

        第二節(jié) 平衡性政治制度化——實現政治發(fā)展進程中的政治平衡

        人類政治發(fā)展的進程是漫長而曲折的。要在政治發(fā)展過程中求得民主與效能、集權與分權、控制與參與之間的動態(tài)平衡,不僅需要以上各章本身所提到的平衡性的策略,更重要的是需要一種平衡性的政治發(fā)展戰(zhàn)略——政治制度化。它既包括國家權力相互制衡的制度化,也包括公民權利相互平衡的制度化,并且只有當公民權利制度化與國家權力制度化平衡發(fā)展時,才能真正實現政治發(fā)展過程中的效能與民主、集權與分權、控制與參與的動態(tài)平衡。這正如奧斯特羅姆在總結美國的立憲原則時所說:“契約,如果沒有刀劍,就只是一紙空文?!薄扒业秳?,如果沒有契約,就只是暴政的工具?!?sup>[58]

        一、國家權力的制度化

        盡管我們不能單純地將政治看成是一種權術,但“政治所涉及的主體都是直接或間接地和國家的權力相聯系的”[59]?,F代政體較之傳統政體有更多的社會力量更深地卷入權力關系之中,現代政體比傳統政體擁有更多的權力。因此,政治發(fā)展自然包含了國家權力總量的增長及其分配規(guī)則的變化?,F代政體比傳統政體的確擁有更多的權力,但現代政體也比傳統政體更注重對權力的制約。而且,每增長或分配一份權力,就應相應增長或分配一份責任。國家權力制度化不僅意味著現代國家機構或組織享有更多的制度化的權力,同時意味著其承擔傳統政體所不具有的更多的責任。因此,國家權力的制度化,既在于權力與權力之間的平衡,還在于權力與責任之間的平衡。

        1.以權力制約權力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fā)展及資產階級力量的強大,近代眾多思想家、理論家開始思考人類社會的發(fā)展前途,為其后的發(fā)展提供種種藍圖。在總結中世紀神權政治的經驗教訓時,他們發(fā)現:“在這個時代,一切政治的、社會的、精神的現象和概念,都毫不例外地包含在絕對權力——上天的神靈或地上的君主——這個僵死的觀念之中。”[60]于是,對絕對權力的警示成了眾多思想家的焦點。英國阿克頓勛爵說:“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薄敖^對權力會敗壞社會道德?!?sup>[61]孟德斯鳩說道:“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sup>[62]“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sup>[63]由此,洛克的分權理論,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制衡思想及美國的分權制衡實踐被世界所稱譽。由于西方國家當初大多采取“三權分立制衡”的政治體制,因而,出于宣傳的需要,眾多西方發(fā)達國家從理論界到政府都將其視為西方民主的象征:只要實行三權分立,就是民主,否則就不是民主。受此影響,許多趨向于實行民主的發(fā)展中國家也就盲目地照搬“三權分立制衡”的民主形式。實際上,不管國家權力分為幾權,制度化的制衡才是最重要的。權力分立并不是“三權分立”的目的,權力制衡才是其目的所在。[64]“以權力制約權力”的精髓就在于通過不同性質的國家權力之間的“制約”來實現整個政治體系的“平衡”。只要能夠充分實現制約平衡,就是進步。在實行議會內閣制的國家,由于內閣是議會選舉中獲勝的黨派組織的,所以內閣與議會之間存在“連帶關系”。在英國,前坐議員都同時是內閣要員,內閣的行為肯定與議會多數黨有直接聯系,就是說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分立并不徹底。[65]但是,由于“不信任案”和“解散議會”等制度的存在,又使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間能夠形成真正的制約。

        當然,沒有權力的分立,就無所謂平衡。而“平衡則是通過允許各個部門擁有為防止任何一個部門侵蝕其他部門的職能而干預其他部門職能的有限權利來實現的”,[66]也就是說,為了“防止把某些權力逐漸集中于同一部門的最可靠辦法,就是給予各部門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門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個人的主動。再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樣,防御規(guī)定必須與攻擊的危險相稱。野心必須用野心來對抗”。[67]因此,我們所說的國家權力的制度化,是指將建立起制度化的權力制約體系。只要存在國家權力,就有濫用的可能,也就有必要對其進行制約。亨廷頓認為,一些發(fā)展中國家之所以出現動亂,其原因在于其政治制度化水平落后于其政治參與擴大化水平。事實上,廣大發(fā)展中國家并不缺乏政治制度,而是往往缺少有公信力的政治制度。制度化水平不僅有賴于其組織機構的成長,而且有賴于制度本身的道德價值。如果單純強調國家組織的成長,其制度化難免會失敗。羅素曾說:“組織規(guī)模的每一次擴大,都在削減一般成員獨立性的同時,擴展管理機構的創(chuàng)制權,從而增大權力的不平等。一般人之所以服從,是因為合作能比單干的成就大;格外愛好權力的人也感到高興,因為他借此有了獲得權力的機會——除非政府是世襲的,或者愛好權力的人屬于不許獲得生要地位的某種集團(例如某些國家中的猶太人)?!?sup>[68]如果隨著國家權力的增長而沒有相應地對國家權力進行制約,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政治發(fā)展,反而可能導致政治腐敗。

        總之,創(chuàng)建一項具體的政治制度并不難,但要使之制度化卻并非易事?!皺嗔Φ男惺梗绻葋y施刑罰好的話,就必須受法律和習慣的制約,必須經過慎重的考慮,而且必須付托給那些為了人民利益而受到嚴密監(jiān)督的人?!?sup>[69]在現代社會,只有能有效防止權力異化的政治體制,才可能長久地維持下去,才可能真正地制度化。而根據國家性質將國家權力分立開來,以權力制約權力,這完全是在國家政治生活領域內運作的,其考慮的重點也是在國家政治生活領域本身,這與政治發(fā)展的邏輯是相符的,也是最為方便有效的方式。這恰如奧爾森所說:“權力平衡可以阻止領導者自身成為專制者。一旦存在權力平衡,每個領導者都有動機去降低任何可能的專制者成為真正專制者的可能性。這不僅是因為他們看到,竊取更多權力的政治競爭對手可能會利用權力去擊垮他的主要競爭對手,也因為他們本身不想成為專制統治迫害的犧牲品?!?sup>[70]

        2.權力與責任的平衡

        有權力就必然有責任,責任與權力是同一事物的兩面,任何權力都不能脫離責任而單獨存在。要實現權力的清正廉潔,就必須建立起科學、完備的責任制度。實現權責的統一平衡是政治發(fā)展的重要指標。

        首先,從政府的整體權力來看,現代政府是責任政府。在傳統政治體制下,掌權者有權卻并不一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為既然君權“授命于天”或“君權神授”,那么君主就只需要對“上天”或“神”負責。在現實的政治實踐中,君主往往只是通過一定的政治儀式來完成,并不需要真正承擔任何政治責任。漢武帝為了實現天下一統,接受了儒生董仲舒的“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但卻拒絕其“天人感應”學說。君主從整體上并不對民眾負責。現代政治則不同,“君權神授”讓位于“政權民授”,權力的合法性來源發(fā)生了轉移,掌權者必須對人民負責。那種霍布斯式的國家主權者——只享有權力而不承擔任何責任——用集體的人格淹沒個體人格,是不可能構建起現代責任政府的。據Birch考證,責任(制)概念主要有以下三個用法:一是責任制這個概念通常用來指行政機關回應公眾要求和公意變化的政府制度。二是它講的是義務和道德責任。第三個用法主要體現在英國,大臣個人就各自部門的工作對議會負責,內閣集體就政府的政策負責。原則上,這意味著一旦政府部門的嚴重錯誤被揭露,那么領導該部門的大臣就應該辭職,或當議會不再信任政府的時候政府就應該辭職。[71]因而現代政府作為責任政府必須在三個意義上實行責任制:政府應回應公意,采納謹慎并且相互一致的政策,而且還對選民負責。

        其次,就每一項具體的國家權力而言,也必須做到權責統一。每握有一份權力就應承擔一份責任。近代思想家洛克主張立法權高于執(zhí)行權與對外權,但他同時又為立法權制定了最基本的規(guī)則,如果違反這些規(guī)則,人民有最終推翻政府的權力。柏克在分析當時英國國王的權力時指出:“國王不得享有違反法律的權能?!斜匾谟杈鞯姆N種裁判權,無論是執(zhí)行法律,提名司法官、部長、指揮戰(zhàn)爭與處理和平事務,還是發(fā)布稅收命令,都必須根據公共原則和國家理由,而不是根據宮廷的愛好或偏見、陰謀或政策來行使?!?sup>[72]在當今諸多發(fā)展中國家,往往缺乏一套政府官員承擔政治責任的完備的制度。缺乏明確的責任機制,往往還造成嚴重的官僚主義現象。鄧小平同志在分析中國的官僚主義時指出:“官僚主義的另一病根是,我們的黨政機構以及各種企業(yè)、事業(yè)領導機構中,長期缺少嚴格的自上而下的行政法規(guī)和個人負責制,缺少對于每個機關乃至每個人的職責權限的嚴格明確的規(guī)定,以至事無大小,往往無章可循,絕大多數人往往不能獨立負責地處理他所應當處理的問題,只好成天忙于請示報告,批轉文件?!?sup>[73]有研究者分析指出,從各國憲政實踐來看,責任與權力的平衡主要應通過以下方式實現:第一,法律賦予一項權力,必然同時設定相應的責任,確立責任法定原則。第二,責任的輕重與權力的大小相適應,有多大的權力就須承擔多大的責任,確保權責一致。第三,規(guī)定嚴格、高效的程序及時追究違法行使權力的責任,做到責任必究。[74]在傳統政治下也對一些犯錯誤的官員追究責任,有時甚至十分嚴厲。但傳統專制政治下的責任追究具有隨意性,而現代民主政治下的責任追求必須依據一套行之有效、公平公正的責任追究制度來進行。因此,建立起一套符合現代民主政治的責任追究制度是實現權力與責任平衡的根本途徑。

        總之,無論是從整體上講政府的整體權力,還是每一項單獨的國家權力,都必須做到權責統一。而要真正做到權責統一,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麥迪遜說:“如果在紙面上對各部門作出政制區(qū)分就足以安全地保證它們互不侵蝕權力的話,那么所有其他進一步的規(guī)定就確實多余了。但經驗告訴我們不要相信這種安全保證;它告訴我們必須引入各種權力和各種利益的平衡,才能保證紙面上的規(guī)定?!?sup>[75]因此,國家權力的制度化并不僅是以制度的形式將國家權力確立下來,而且是建立起公平公正的權力分配體系對國家權力進行合理配置,以符合政治發(fā)展的基本要求。

        二、公民權利的制度化

        衡量一個國家或地區(qū)的政治發(fā)展,不能僅看國家的發(fā)展或國家組織機構的制度化,還應包括公民權利的發(fā)展及其保護程度。阿爾蒙德曾提出:“政府的權力和效能,和公眾對政府影響的程度,是兩個衡量政治發(fā)展的標準。政治發(fā)展是指國家的發(fā)展和國家的民主化?!?sup>[76]換言之,政治發(fā)展既包括國家發(fā)展,也包括社會發(fā)展。國家發(fā)展主要體現在國家權力總量及其配置的變化,而社會發(fā)展主要體現為公民權利的增加及其受保護程度。如果說國家權力的制度化有助于其實現效能、集權與控制,那么公民權利的制度化則有利于其實現民主、分權與參與。奧爾森還指出:“在市場經濟中,只有當個人和廠商擁有一套廣泛而牢固的個人權利之時,源于貿易的大量重要的收益才會形成,許多重要類型的生產活動才會發(fā)生?!?sup>[77]在奧爾森的眼里,個人權利是社會繁榮的基本動因。然而,如何促進公民權利的制度化,切實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由于任何權利都是相對的,在公民權利制度化的時候我們也應注意以權利平衡權利,并確保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1.以權利平衡權利

        公民權利是當今西方最引人注目的政治詞語之一。一個保護公民權利的制度就是好制度,而一個侵犯人權甚至壓根就不承認公民權利的制度必然遭到全球輿論的譴責,嚴重時甚至遭到國際社會的一致制裁。20世紀的人權理論家們聲稱:“享有權利是任何形式的人類社會生活的一部分,所以,如果要有人類社會生活,就必須有權利?!?sup>[78]然而,每個公民享有平等的公民權利的歷史卻并不長,這僅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以來的事物。自資產階級革命以來,“天賦人權”觀念深入人心。僅僅因為你是一個人,你就自然地享有某些無論被承認與否都在一切時間和場合屬于全體人類的權利?!叭藗儍H憑其作為人就享有這些權利,而不論其在國籍、宗教、性別、社會身份、職業(yè)、財富、財產或其他任何種族、文化或社會特性方面的差異?!?sup>[79]因此,無論國家權力如何增長與配置,都不可忽視這些作為人的最基本的權利。

        作為人的最基本的權利的最大特征就在于它的“平等性”。奧肯認為,權利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第一,權利的顯著特征是它們的獲得與行使無需任何貨幣費用。第二,權利是廣泛分配的,它便無法遵守經濟學家的比較利益原則。第三,它們的分配與各種刺激或獎勵、處罰不同。第四,權利分配強調平等,甚至不惜以公正和自由為代價。第五,權利不能買賣。我們的權利可以看做是非效率的。[80]因此,公民權利的發(fā)展不是為了提升國家政治體系的效率,相反,可能會降低其效能。如果說公民權利的擴展超前于國家政治體系能力的增長可能會引起政治動亂甚至衰敗,那么,公民權利的不平等也會成為動亂的根源。古希臘時期亞里士多德曾說:“在所有情況下,我們總是在不平等中找到叛亂的起因?!?sup>[81]盡管從各發(fā)達國家的公民權利發(fā)展的實踐過程來看,各國公民權利的擴展都經歷了一個漫長的漸進的歷史過程,也就是先將一些政治權利限定在一定范圍之內然后逐步向大眾擴展。但對于廣大發(fā)展中國家而言,它們國內的民眾所面臨的是一個主張人人權利平等的世界。如果將一些權利授予一些人而不授予另一些人,同樣會引起社會的動蕩不安。因此,公民權利制度化的第一個前提就是權利平等。

        這種權利平等,事實上也是以權利制約權利,實現權利主體之間的平衡。有研究表明,實現權利與權利之間的平衡,主要通過如下方式:第一,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第二,對權利行使的理性約束。第三,對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8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權利平等的根本,因為任何權利都必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而對權利行使的理性約束,主要是為了防止濫用權利。掌權者容易濫用權力,事實上公民大眾有時也容易濫用自己手中的權利?!盀榱酥浦骨橛^多地把我們引入濫用自由的罪惡而危險的境地,我們每個人都應當誠實、正派、合群,并且具有合理的和洞察入微的正義感和人道感。”[83]而對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表面上違反了平等原則,事實上正是平等原則的體現,符合人類最基本的正義觀。這正如羅爾斯正義原則的第二原則一樣,在不違反人類最基本的自由原則的前提下,給最小受惠者以優(yōu)先保護。

        總之,不管出于什么理由,權利的平等性要求一個社會中的所有人都必須得到同等的關心和對待,所有的人都必須成為政治社會的真正平等的成員。倡導自由競爭的人認為,許多權利保護了公民不受國家對他們的侵犯,由此獲得的利益遠遠超過任何由此付出的經濟上的非效率代價。其次,權利范圍的另一個根基強調多元主義和多樣化,權利可被視為一種抗衡于市場支配的保護力量,它用來保護金錢無法標明的某些價值。再次,對權利的第三種解釋是強調承認所有公民的人的尊嚴。尊嚴和饑餓無法友好相處,不應該由市場來裁決人的生與死。[84]不論權利的普及給人類社會帶來多少好處或制造多少麻煩,權利平等應成為公民權利制度化的首要前提。這誠如奧斯特羅姆所說:“一個自由世界依賴于人類社會中復雜得多的制度安排的結構。如果我們人類足夠自由地成為我們自己的首要的統治者,那么,我們必須準備承認基本的人類權利和相應的義務,并且將這些相同的權利和義務賦予其他人。言論、信仰和集會自由的權利;獲得信息和知識的權利;加入自愿交流性組織的權利;擁有財產的權利以及與他人結社的權利;通過立憲選擇程序規(guī)定統治的條件和要求以及適當的法律程序的權利。如果人類社會要形成為盛行自由的、人民能夠參與社會治理和確定自身的發(fā)展進程的社會,那么所有這些權利從根本上說都具有重要性。”[85]

        2.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權利和義務是緊密相連的。權利的存在以義務的同時存在為前提。社會若忽視義務,許多權利就絕不會實現。事實上,“關于權利的觀念同時也是關于義務的觀念。”[86]說某人享有或擁有某種利益、主張、資格、權力或自由,是說別人對其享有或擁有之物負有不得侵奪、不得妨礙的義務。若無人承擔和履行相應的義務,權利便沒有意義。故一項權利的存在,意味著一種讓別人承擔和履行相應義務的觀念和制度的存在。如果說權利表示的是以“要求”、“獲取”、或“做”為表現形式的“得”,那么,義務所表示的就是相應的以“提供”、“讓與”或“不做”為表現形式的“予”。[87]因而,只要存在權利問題,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問題便隨之產生。實現權利與義務的平衡,理應成為政治發(fā)展過程中制度化制衡的核心目標之一。

        自從人類打破傳統封建專制統治以來,公民權利義務問題便成為焦點之一。據《布萊克維爾政治學百科全書》稱:“現代(16世紀以后)政治哲學的歷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政治義務的問題為中心的。該問題包括三個主要方面:(1)我對誰或對什么負有政治義務?——政治權威的識別;(2)我對政治權力的服從究竟有多大程度或者是在什么方面?——政治義務的范圍;(3)我是怎樣負有政治義務的,或者更一步說,我真正負有政治義務嗎?政治權威的起源?!?sup>[88]因此,公民政治義務作為現代政治哲學的中心問題是十分復雜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公民政治義務的履行是實現公民政治權利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英國學者米爾恩在談到公民權利時指出,公民必須承擔“在必要的范圍內使其行為組織化、規(guī)范化的義務”,以承擔為共同體利益所必需的負擔和犧牲,這就需要以社會責任來限制公民的自由權,公民負有滿足這一要求的義務。[89]就目前世界各國的具體情況來看,盡管各國憲法中對公民義務的規(guī)定各不相同,但沒有一個國家的憲法中在賦予公民政治權利的同時沒有規(guī)定相應的義務?,F代國家每個公民都有法定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每個公民都有依法納稅的義務。早期英國的“無代表不納稅”的傳統事實上體現的是一種權利與義務的平衡。雅諾斯基指出,公民的權利是按照一定的順序發(fā)展增進的,相應地,作為有限交換和總體交換系統的權利與義務平衡問題也隨之產生,所以公民的義務即包括法律義務、政治義務、社會義務和參與義務。公民的政治義務則具體可以分解為三大部分:一是人際義務,即公民投票和參與政治的義務;二是組織責任,公民在政治生活中與其他群體合作的義務和遵守政治方面的法規(guī)的義務;三是強制及實施方面的義務,分為公民為民主制度的保護及運作出力的義務、公民服兵役保衛(wèi)祖國的義務、公民對破壞公民權利的政府提出抗議或將其推翻的權利。[90]因此,不論世界各國如何具體界定公民的基本義務的內容,權利總是與義務緊密相聯的。

        然而,如何實現權利與義務的平衡?有研究者稱,大體上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實現:第一,法律設定權力的同時創(chuàng)設相應的義務。這是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在微觀上的平衡。第二,確立真正意義上的公民身份,實現權利、義務的普遍化。第三,通過制定公正、有效的程序追究違背法定義務的法律責任,使相應權利得到補償。[91]從各國的具體實踐來看,主要是通過憲法來保障的。列寧說:“什么是憲法?憲法就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sup>[92]憲法作為一國的根本大法一般既規(guī)定公民的基本權利,也寫明公民的基本義務。當然,有憲法并不一定就能保證公民權利的基本實現,關鍵還是要實行憲政。埃森斯塔特在談到亞洲地區(qū)的政治發(fā)展時指出:“特別重要的是建立政治活動的某些規(guī)則并且使之制度化——無論是正式的還是非正式的——例如選舉制度或不大正式的不同類型的決策制度,使之能在社會中建立某種程序方面的一致意見?!薄巴瑯樱@種成功的制度化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比較靈活的和有區(qū)別的法律制度的發(fā)展,并與這樣的發(fā)展有關。這種法律制度,不管它的社會基礎或政治基礎如何,都能保證個人的某些基本合法權利,保證對某些長期承諾和活動提供保護,以及獲得起碼的公民權?!?sup>[93]因此,只有當公民權利受到侵犯時能得到憲法的有效保護的國家,公民權利與義務的平衡才可能真正實現。

        總之,通觀當今世界各憲政國家,我們不難發(fā)現它們不僅包括有關國家權力的配置的設定,還包括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而且有關公民權利與義務的章節(jié)一般都置于國家機構設置之前。盡管有的國家在憲法中沒有明確標明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但往往另外單獨以《權利宣言》或其他形式出現,更加凸顯其重要性。而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有效地確保了公民基本權利不受侵犯。因此,公民權利制度化與國家權力制度化一樣,也是其政治發(fā)展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

        三、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的制度化

        在人類政治發(fā)展過程中,國家權力的增長是十分必要的。它有助于促進國家政治體系效能的提高,有助于促進整個政治體系的穩(wěn)定。由于國家權力于政治發(fā)展不僅有此必要性,還具有對公民權利侵犯的可能性,因而在國家權利面前,公民權利總是處于被動地位。權力來源于權利,還是權利來源于權力,這是一個兩難問題。一方面,權利需要權力的承認和支持以取得力量;另一方面,權力不是通過剝奪和任意限制權利,而是通過廣泛地承認并充分保障權利才能實現社會的秩序與安全。[94]因此,在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不管何者為因,何者為果,最重要的是保持二者之間的制度化制衡。

        1.以權力保護權利

        自然法和社會契約論者認為權利是權力的來源,權利是自然的,權力則是人們?yōu)榱四撤N秩序而讓渡部分權利形成的,因此權力應該服從權利。近代自然權利論者洛克認為,政府的權力源于人民的“委托”,僅僅只是一種受委托的權力。他指出,立法權雖然是一國之內的最高權力,“但是立法權既然只是為了某種目的而行使的一種受委托的權力,當人民發(fā)現立法行為與他們的委托相抵觸時,人民仍然享有最高權力來罷免或更換立法機關;這是因為,受委托來達到一種目的的權力既然為那個目的所限制,當這一目的顯然被忽略或遭受打擊時,委托必然被取消,權力又回到當初授權的人們手中,他們可以重新把它授予他們認為最有利于他們的安全和保障的人”。[95]人們?yōu)楹涡枰M織政府并賦予其公共權力,其根本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沒有國家權力的有效保護,公民的生命、自由、財產便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權利的實現需要各種保障,離開了權力的認同與支持,權利的實現必然會受到影響。一個簡單的事實是,當所謂“自然”的權利遭到侵犯時,如果權力支持這種權利,它就可能采取強制性的措施保護這種權利;如果權力不支持這種權利,就沒有另一種力量可以承擔維護權利的責任。[96]

        2.以權利制約權力

        在現實政治生活中,國家權力并不會自動地保護公民權利,反而可能會侵害公民權利。在從傳統專制政治走向現代民主政治的政治發(fā)展過程中,國家權力的增長不僅是為了提高政治體系的能力,維護政治穩(wěn)定,還不應脫離保護公民權利這一根本目標。如何保證國家權力的行使以保護公民權利為目標呢?一方面,需要以上我們所說的以權力制約權力。另一方面,需要在權力與權利之間建立起平衡的制約關系。由于在權力面前,權利總是處于被動的地位。因此,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平衡主要是以權利制約權力。平衡憲政論者認為,“限制權力、保障權利不是憲政的全部內容。因為,權力對于國家的必要性和侵害權利的可能性使得憲政對待權力的態(tài)度具有二重性。因此,憲政的根本目標應是實現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平衡”。[97]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平衡是憲政平衡性的根本實現形式。

        權利與權力平衡的方式包括:一是通過憲法或基本法規(guī)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限制權力行使的范圍,實現權利與權力的最低限度的平衡。二是通過確立不同的行使原則實現權利與權力的動態(tài)平衡。法無禁止即自由原則與越權無效原則在法治社會的確立,構成了權利與權力平衡的基本方式。三是通過建立和強化權利救濟制度實現權利與權力的結果平衡。[98]這種對權力與權利平衡的概括基本上包含了現代發(fā)展中國家政治發(fā)展進程中實現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制度化平衡的全部內容。由于權利總是處于弱勢地位,因此,首先必須為權力的行使劃定最基本的邊界。如權力的行使不得剝奪公民的最基本的言論自由、不得隨意剝奪公民的生命與財產等。這就為權力的行使劃定了一個基本的邊界。其次最重要的就是要提供救濟手段。當一個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時,政治體制應該能提供最基本的權利救濟渠道。憲法不僅規(guī)定人民的權利,最重要的是要采取措施保護和實現這些權利,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項措施就制約權力。憲政體制下的制約權力不僅僅是“以權力制約權力”,更重要的在于憲法在制約權力當中的作用,即眾多發(fā)達國家所實施的違憲審查。盧梭提出:“強力并不構成權利,而人民只是對合法的權力才有服從的義務?!?sup>[99]

        總之,我們不能單純地強調穩(wěn)定而忽視實現穩(wěn)定的手段。強權下的穩(wěn)定只是一種暫時的寧靜,它以犧牲公民權利為手段,顯然不符合人類政治發(fā)展的基本方向。不能為了實現國家權力的增長而純粹地犧牲公民權利,否則就容易出現霍布斯的巨大的“利維坦”?;舨妓拐J為國家權力是個人權利的讓渡而形成的,是受托人與委托人的關系,而受托人是不會侵犯委托人的權益的。實際上,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之間必須有一種平衡。國家權力要保障個人權利但不能侵犯個人權利。先發(fā)國家在其政治發(fā)展進程中的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平衡是在其歷史發(fā)展進程中自發(fā)形成的。安德森在分析羅馬法適應西歐絕對主義君主專制政體的需要時指出:“實際上,毫無疑問,在歐洲范圍內,采用羅馬法的首要決定因素來自王室對加強中央權力的渴望。不應忘記,羅馬法律體系包括截然不同而且顯然相互矛盾的兩個部分:規(guī)定公民之間經濟交換關系的民法和規(guī)范國家與其臣民之間政治關系的公共法。前者是Jus,后者是Lex。至少從多米納特(dominate,羅馬皇帝)時代起,在一方眼中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有財產在法律上的無條件性與另一方面行使的帝國主權的絕對專制性成了旗鼓相當的對手。正是這個政治最高權力的理論原則深深地吸引并影響著文藝復興時期的新君主政體?!?sup>[100]這種絕對的公共權力無論怎樣專制,也不能侵犯法律所規(guī)范的私有財產的神圣性。正是這種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平衡性發(fā)展,使得發(fā)達國家在其幾百年的政治發(fā)展進程中保持了大體上的穩(wěn)定。

        在當今世界,發(fā)展中國家在經歷了權威主義甚至專制獨裁之后,并不缺少政府權力?!霸趤喼奚鐣铮嬖谄毡榈臈l件不平等和牢固建立的命令等級制,因此如果新的軍事或政府精英們獲得比其他人更多的‘自由’或‘特權’,這對大多數人民來說自然是無關緊要的。的確,如果所謂的民主制被完全拋棄的話,那也是無關緊要的。在這樣一種社會里,托克維爾所擔心的不受限制的民主制的弊端即多數人通過不受控制的政治集會來實行專制,是不存在的。多數人實行專制畢竟要以人民的自由為前提。他們生活于其中的社會也必須是真正民主的,這樣他們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政治權利?!?sup>[101]因此,亨廷頓所擔心的公民政治參與擴大化所帶來的危機在當今世界各發(fā)展中國家并不普遍存在。它們現在所普遍缺少的是建立起制度化制衡的政治體制——即法學家們所稱的平衡的憲政體制。在當今眾多發(fā)展中國家,行政部門或軍隊的權力過大,而議會和司法部門的權力過小;國家權力過于強大,而公民權利過于弱小。這種非平衡的權力體制往往導致專制權力的制度化。有研究者指出:“在一個法律權力小于行政權力、而行政權力又表現為部門主義的制度里,制度過程其實就是將本部門的利益以法律法規(guī)的方式約定為合理化的過程,是權利的制度化,由此造成特別的行政壟斷和行政審批。至此,制度的部門主義化其實就是某種權利(如審批權力)的部門主義化、制度化,其本身就是以高昂的制度成本為代價?!?sup>[102]

        總之,僅有國家權力的制度化不足以保證實現政治發(fā)展過程中的效能與民主、集權與分權、控制與參與的動態(tài)平衡。只有通過既包括國家權力的制度化,也包括公民權利的制度化及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制度化制衡才能真正實現。這誠如虞崇勝教授在其《政治文明論》中所提出:“有衡”是政治制度文明的靈魂。“政治制度的‘有衡’包括兩層涵義:其一,不同權力之間的相互制衡;第二,不同利益之間的相互均衡。制衡不是卡死,均衡不是平衡。制衡是為了防止權力的濫用,均衡是為了防止無謂的利益沖突。一項有生命力的政治制度,往往是內涵了權力制衡和利益均衡精神的。”[103]在廣大發(fā)展中國家的政治發(fā)展過程中,沒有國家權力的制度化,就難以提升整個政治體系的效能及其對社會的控制平衡能力。沒有公民權力的制度化,就不能有效地保證民主及公民有效的政治參與。沒有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制度化制衡,就難以實現發(fā)展中的穩(wěn)定——以發(fā)展促穩(wěn)定,以穩(wěn)定保發(fā)展。誠如奧爾森所言,社會繁榮來自于各種關系的均衡發(fā)展,尤其來自公民權利和政府權力的均衡。[104]但均衡從來不是靠自我約束,而是靠其他力量對某一勢力的無限擴張的有效抵抗獲得的。因而,以權力制約權力、以權利平衡權利及以權利制約權利都必須有制度化的保障。

        【注釋】

        [1][美]E.A.羅斯:《社會控制》,秦志勇、毛永政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頁。

        [2]Samuel P.Huntington,Political Development and Political Decay,World Politics,Vol.XvII,No.3(1965),p.386.

        [3][美]L.科塞:《社會沖突的功能》,孫立平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前言第1頁。

        [4][美]塞繆爾·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王冠華等譯,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12頁。

        [5]S.N.Eisenstadt,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Change,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Vol.29,No.2.(APR.,1964),p.234.

        [6]Gabriel Ben-Dor,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Political Development:A Conceptual and Theoretical Analysis,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Vol.17,No.3.(Jul..1975),p.312.

        [7]Gabriel Ben-Dor,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Political Development:A Conceptual and Theoretical Analysis,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Vol.17,No.3.(Jul.,1975),p.313.

        [8]Edward Feit,Pen,Sword and People:Military Regimes in the Formation of Political Institutions,World Politics,XXV(January.,1973),p.251.

        [9][美]塞繆爾·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王冠華等譯,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23頁。

        [10][美]塞繆爾·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王冠華等譯,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24頁。

        [11]Gabriel Ben-Dor,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Political Development:A Conceptual and Theoretical Analysis,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Vol.17,No.3.(Jul.,1975),pp.313-314.

        [12]Edward P.Fuchs;James E.Anderson,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Cost—Benefit Analysis,Public Productivity Review,Vol.10,No.4.(Summer,1978),p.26.

        [13][美]道格拉斯·C.諾斯:《經濟史中的結構與變遷》,陳郁等譯,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226頁。

        [14][美]道格拉斯·C.諾斯:《經濟史中的結構與變遷》,陳郁等譯,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頁。

        [15]斯考特·梅恩瓦德:《在第三波中重新檢視政黨理論》,載榮敬本、高新軍主編:《政黨比較研究資料》,中央編譯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頁。

        [16][美]V.奧斯特羅姆等編:《制度分析與發(fā)展的反思——問題與抉擇》,王誠等譯,商務印書館1992年版,第45頁。

        [17]S.N.Eisenstadt,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Change,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Vol.29,No.2.(APR.,1964),p.234.

        [18]J.Richard Sisson,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Style in Rajasthan Politics,Asian Survey,Vol.6,No.11(Nov.,1966),p.605.

        [19][法]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董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880頁。

        [20][美]V.奧斯特羅姆等編:《制度分析與發(fā)展的反思——問題與抉擇》,王誠等譯,商務印書館1992年版,第334頁。

        [21][美]V.奧斯特羅姆等編:《制度分析與發(fā)展的反思——問題與抉擇》,王誠等譯,商務印書館1992年版,第15頁。

        [22]Samuel P.Huntington,Political Development and Political Decay,World Politics,Vol.XvII,No.3(1965),p.386.

        [23][美]塞繆爾·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王冠華等譯,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11~22頁。

        [24]Lyn Rags dale;John J.The is,III,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the American Presidency,1924-92,Americ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Vol.41,No.4.(Oct.,1997),p.1280.

        [25]Ben-Dor,Corruption,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Political Development:The Revisionist Theses Revisited,Comparative Political Studies,VII(April 1974).

        [26]See Michael C.Hudson,Conditions of Political Violence and Instability:A Preliminary Text of Three Hypotheses,Sage Professional Papers in Comparative Politics,I,5(1970),pp.282-283.

        [27][美]塞繆爾·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王冠華等譯,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80頁。

        [28][美]塞繆爾·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王冠華等譯,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22頁。

        [29][英]J.S.密爾:《代議制政府》,汪瑄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139頁。

        [30][英]J.S.密爾:《代議制政府》,汪瑄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139頁。

        [31][美]斯蒂芬·L.埃爾金:《新憲政論》,周葉謙譯,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152~153頁。

        [32]張宏明:《多維視野中的非洲政治發(fā)展》,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頁。

        [33]陳明明:《所有的子彈都有歸宿——發(fā)展中國家軍人政治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頁。

        [34]王亞南:《中國官僚政治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年版,第111頁。

        [35]李培華編:《發(fā)展中國家的政治》,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178頁。

        [36][美]西里爾·E.布萊克主編:《比較現代化》,楊豫等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96年版,第253頁。

        [37]See Robert T.Holt and John E.Ture,The Political Basis of Economic Development,Princeton press,Van Nostrand,1966.

        [38]參見張五常:《經濟解釋》,商務印書館2000年版,第453頁。

        [39]Mark Kesselman,Over 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Political Constraint:The Case of France,Comparative Politics II/1(Oct 1970),p.24.

        [40]Gabriel Ben-Dor,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Political Development:A Conceptual and Theoretical Analysis,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Vol.17,No.3.(Jul.,1975),pp.318-319.

        [41][美]塞繆爾·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王冠華等譯,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7頁。

        [42]Jeff Haynes,Third world Politics:A Concise Introduction,Blackwell Publishers,1996,p.32.

        [43]徐湘林:《以政治穩(wěn)定為基礎的中國漸進政治改革》,載《戰(zhàn)略與管理》2000年第5期。

        [44]J.M.Butler,The League in the Development of Political Institution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thics,Vol.34,No.2.(Jan.,1924),p.121.

        [45]Gabriel Ben-Dor,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Political Development:A Conceptual and Theoretical Analysis,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Vol.17,No.3.(Jul.,1975),p.319.

        [46]參見[美]塞繆爾·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王冠華等譯,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301頁。

        [47]Gabriel Ben-Dor,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Political Development:A Conceptual and Theoretical Analysis,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Vol.17,No.3.(Jul.,1975),pp.319-320.

        [48][美]塞繆爾·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王冠華等譯,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1頁。

        [49]轉引自[日]佐滕功:《比較政治制度》,劉慶林、張光博譯,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頁。

        [50]李培華編:《發(fā)展中國家的政治》,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61頁。

        [51]李培華編:《發(fā)展中國家的政治》,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131頁。

        [52][美]V.奧斯特羅姆等編:《制度分析與發(fā)展的反思——問題與抉擇》,王誠等譯,商務印書館1992年版,第61頁。

        [53]Michael Leifer,The Failure of Political Institutionalization in Cambodia,Modern Asian Studies,Vol.2,No.2.(1968),p.138.

        [54]Michael Leifer,The Failure of Political Institutionalization in Cambodia,Modern Asian Studies,Vol.2,No.2.(1968),pp.139-140.

        [55][美]塞繆爾·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王冠華等譯,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38頁。

        [56][古希臘]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吳壽彭譯,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第234頁。

        [57]Samuel P.Huntington,Political Development and Political Decay,World Politics,Vol.XvII,No.3(1965),pp.386-430.

        [58][美]文森特·奧斯特羅姆:《復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論》,毛壽龍譯,上海三聯書店1999年版,第64頁。

        [59]李景鵬:《權力政治學》,黑龍江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頁。

        [60]朱光磊:《以權力制約權力》,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5頁。

        [61][英]阿克頓:《自由與權力》,侯建、范亞峰譯,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342頁。

        [62][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

        [63][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

        [64]朱光磊:《以權力制約權力》,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0頁。

        [65]施雪華教授將其稱為“議行聯動”模式。參見施雪華《政府權能理論》,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66][英]M.J.C.維爾:《憲政與分權》,蘇力譯,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91頁。

        [67][美]漢密爾頓、杰伊、麥迪遜:《聯邦黨人文集》,程逢如等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264頁。

        [68][英]伯特蘭·羅素:《權力論:新社會分析》,吳友三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113頁。

        [69][英]伯特蘭·羅素:《權力論:新社會分析》,吳友三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74頁。

        [70][美]曼瑟·奧爾森:《權力與繁榮》,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05年版,第29頁。

        [71]A.H.Birch,Representative and Responsible Government—An Essay on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64,pp.18-20.轉引自蔣勁松:《責任政府新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版,第4頁。

        [72][英]埃德蒙·柏克:《自由與傳統》,蔣慶等譯,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10頁。

        [73]《鄧小平文選》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27頁。

        [74]王宗文:《權力制約與監(jiān)督研究》,遼寧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頁。

        [75][英]M.J.C維爾:《憲政與分權》,蘇力譯,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143頁。

        [76][美]阿爾蒙德:《發(fā)展中的政治經濟》,載羅榮渠主編《現代化:理論與歷史經驗的再探討》,上海譯文出版社1993年版,第362頁。

        [77][美]曼瑟·奧爾森:《權力與繁榮》,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05年版,第145頁。

        [78][英]A.J.M.米爾恩:《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人權哲學》,夏勇、張志銘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頁。

        [79][英]A.J.M.米爾恩:《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人權哲學》,夏勇、張志銘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2頁。

        [80][美]阿瑟·奧肯:《平等與效率——重大的抉擇》,王奔洲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8頁。

        [81][古希臘]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吳壽彭譯,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第205頁。

        [82]王宗文:《權力制約與監(jiān)督研究》,遼寧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頁。

        [83][法]霍爾巴赫:《自然政治論》,陳太先、眭茂譯,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244頁。

        [84][美]阿瑟·奧肯:《平等與效率——重大的抉擇》,王奔洲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8~11頁。

        [85][美]V.奧斯特羅姆等編:《制度分析與發(fā)展的反思——問題與抉擇》,王誠等譯,商務印書館1992年版,第50頁。

        [86]夏勇:《走向權利的時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頁。

        [87]姜勇:《論公民責任與公民義務》,載《中國海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5期。

        [88]戴維·米勒等主編:《布萊克維爾政治學百科全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頁。

        [89][英]A.J.M.米爾恩:《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人權哲學》,夏勇、張志銘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163頁。

        [90][美]托馬斯·雅諾斯基:《公民與文明社會》,柯雄譯,遼寧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頁。

        [91]王宗文:《權力制約與監(jiān)督研究》,遼寧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2頁。

        [92]《列寧全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48頁。

        [93][以]S.N.埃森斯塔特:《殖民地和傳統政治制度對后傳統社會和政治秩序發(fā)展的影響》,載西里爾·E.布萊克主編:《比較現代化》,楊豫等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96版,第210頁。

        [94]程燎原等:《贏得神圣——權利及其救濟通論》,山東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頁。

        [95][英]洛克著:《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等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91~92頁。

        [96]郭道久:《“以社會制約權力”——民主的一種解析視角》,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頁。

        [97]王宗文:《權力制約與監(jiān)督研究》,遼寧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頁。

        [98]王宗文:《權力制約與監(jiān)督研究》,遼寧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頁。

        [99][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10頁。

        [100][英]佩里·安德森:《絕對主義國家的系譜》,劉北成、龔曉莊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3頁。

        [101][美]V.奧斯特羅姆等編:《制度分析與發(fā)展的反思——問題與抉擇》,王誠等譯,商務印書館1992年版,第64頁。

        [102]楊光斌:《制度的形式與國家的興衰——比較政治發(fā)展的理論與經驗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頁。作者在此混用了權利與權力,作者在此提出的權利制度化,實應為權力制度化。

        [103]虞崇勝:《政治文明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頁。

        [104]參見奧爾森:《權力與繁榮》,蘇長和、嵇飛譯,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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